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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军与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894号原告:何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委托代理人:王力方,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729171170R),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幸福中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军与被告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部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力方、大西部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我自2003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扣发我的部分工资,且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经我多次要求,被告始终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致2015年3月我提出辞职。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6750元;2、被告支付扣发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229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5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西部旅游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数额不对,原告申请仲裁数额为5950元,超出了仲裁数额。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这不是扣发的工资,是按照原告所在的新疆大西部那拉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我单位(总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管理业绩目标合同书的规定,是对整个新疆大西部那拉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考核,其中包括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完成考核,扣发了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风险工资,扣发标准为其月工资基数6250元的30%,即1875元×12个月=22500元。针对原告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是2015年1月原告从新疆大西部那拉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调至我单位(总公司),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辞职,期间支付了2015年1-2月的工资,3月份工资5950元没有支付,我方同意支付该月工资。2015年1月至3月的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3年8月入职我单位任主管会计职务,2006年开始就一直是高管职务,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在我单位任企管部部长职务,其主要工作内容就包括人事管理,其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而且我公司也多次要求跟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据不签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而且原告已经工作了10年以上,应当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是主动提出辞职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在新疆大西部那拉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我公司对新疆大西部那拉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制定了业务考核指标。原告提出在任职期间扣发其30%的工资,并不是基本工资的范围,而是我公司对原告及高层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原告未完成考核任务,其绩效工资不予发放。现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12月扣发的风险工资22500元;2、判令维持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原告何军对被告大西部旅游公司的诉称予以辩称,2014年1月至12月扣发我工资的30%是事实,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均没有权利扣发我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何军入职大西部旅游公司,任职会计工作。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何军被大西部旅游公司委派至新疆大西部那拉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拉提旅游公司)。大西部旅游公司以何军未完成考核任务为由,扣发何军月工资6250元30%,即月扣发1875元,合计扣发22500元。自2015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大西部旅游公司安排何军担任企管部部长职务,1月应发工资6150元、2月应发工资6250元,但未支付何军3月工资5950元。2015年前,何军与大西部旅游公司均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大西部旅游公司未与何军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何军向大西部旅游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于同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另查,2013年12月31日,大西部旅游公司将2014年经营业绩合同书报该公司备案。2015年12月9日,何军以要求大西部旅游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5950元等本案诉争事项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1、大西部旅游公司支付何军2015年3月工资5950元;2、大西部旅游公司支付何军自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扣发风险工资22500元;3、驳回何军其他仲裁请求。何军与大西部旅游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明细、工资表、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会备案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何军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大西部旅游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5950元,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形下,在本案中提出支付上述工资6750元,本院在59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大西部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事实,且未就何军的工资事宜与之协商,就扣发何军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的30%,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大西部旅游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扣发工资元22500(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至12月,合计12个月×月工资6250元×30%)的义务。何军自2003年8月入职大西部旅游公司至2015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大西部旅游公司应支付何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00元【计算方式:自2003年8月至2015年2月,按12个月计算×(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工资合计62500元+2015年1月工资6150元+2015年2月工资6250元)÷12个月】。本院对何军请求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扣发工资2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扣发工资22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何军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49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5年1月前,何军与大西部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劳动合同予以保护,但此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保护,大西部旅游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何军请求支付自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8350元(计算方式:2015年1月工资6150元+2015年2月工资6250元+2015年3月工资59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2015年3月工资5950元;二、被告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扣发工资22500元;三、被告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50元;四、被告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何军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何军。以上被告新疆大西部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的款项及作为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和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作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