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绪金与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刘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刘沟村村民委员会,陈绪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刘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刘沟村。法定代表人:范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金。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刘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进行新农村安居房建设时,被告指定施工队使用原告的水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施工队收到原告的水泥后,由施工队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原告再把该收料单交给被告委派的负责安居房工程建设的高庆龙,高庆龙收到收料单后再给原告出具收据,价格由原、被告协商定价,货款由被告给原告负责结算,原告不与施工队直接结算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给施工队发送水泥,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的村会计结算,施工队及被告共使用原告的水泥,计款70935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2800元,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66557.5元。以上结算由被告村会计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刻有“刘沟社区村民安置楼工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4年3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146557.5元。另认定:刻有“刘沟社区村民安置楼工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是被告为方便安居房建设刻制的,专门用于该工程对外结算用的,目前,该枚公章仍由被告的村会计保管。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结算证明”,虽盖有“刘沟社区村民安置楼工程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但因该枚公章是被告专门用于该安居房建设工程对外结算用的,且目前该枚公章仍由被告的村会计保管,因此,该院能够认定原告已实际向施工队及被告交付了总价款709357.5元的水泥。再由于原告是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将水泥交付给承建被告安居房建设的施工队的,水泥价格也是原、被告事先商定的,并且被告也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施工队没有参与定价及支付货款,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刘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绪金货款146557.5元及利息(以1465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刘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刘沟村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证明”中并非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应当对该证据进一步举证。在被上诉人未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调查,对张福恩、陈凤德做了两份调查笔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水泥款。被上诉人所送水泥均由施工队接收,打条与村委会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向施工队主张权利,上诉人财务并无此挂账,原书记张福恩也未对现村委会交接和说明,所属镇领导对该笔债务的交接清单上加盖的公章也不予认可,是原书记张福恩及其他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绪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村委会会计陈凤德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陈绪金签订的欠条所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而是张福恩给陈凤德的章,该章从何而来并是否备案上诉人并不知情。欠款村里并无挂账,原书记张福恩未交接;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施工方枣庄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施工方包工包料,且双方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如何认定本案中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体。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证人的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向上诉人的原村委会主任张福恩及村会计陈凤德调查取证。上述两人系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及现任会计,被上诉人确实难以自行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之规定,原审法院向上述二人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张福恩及陈凤德分别系原刘沟村委会主任、会计,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经办人,且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张福恩及陈凤德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陈凤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高庆龙作为甲方(上诉人)的施工代表出具的四份收到条能够证明涉案水泥送到了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的工地上,即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二审中认可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其虽主张该2万元代邹坞镇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该2万元的支付主体为上诉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买卖的买受人。上诉人与案外人枣庄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足以对抗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刘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