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佩芳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马佩芳,增城区荔城街西瓜岭村第八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毅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佩芳,女,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谅明,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增城区荔城街西瓜岭村第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瓜岭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马日亮,该社社长。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马佩芳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佩芳于1987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西瓜岭村西溪一路8号。原告出生户口即入户原审第三人增城区荔城街西瓜岭村第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瓜岭村第八社),从未迁出,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按照同社股东标准支付因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分红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但是未对上述分配的时间、金额、种类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西瓜岭村八社根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西瓜岭村八社全体村民(社员)会议或户代表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0日)等确认西瓜岭八社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仍承包土地且户口在本社的人员,以及其生产生活和户口都在本社的家庭成员按金额的100%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土地补偿标准61000元/人,青苗补偿标准16800元/人;《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西瓜岭村八社全体村民(社员)会议或户代表会议纪要》(2014年3月8日)等确认西瓜岭八社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仍承包土地且户口在本社的人员,以及其生产生活和户口都在本社的家庭成员按全额的100%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土地补偿标准30000元/人。第三人同时确认原告不享受参与此次土地及青苗补偿款等的分配。原告认为其未享受西瓜岭村八社处的集体福利待遇,因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同社股东标准支付因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分红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暂计算至提起本行政决定申请时止);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决定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到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进行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马佩芳是西瓜岭村第八社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具有该社成员资格,出嫁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西瓜岭村第八社,西瓜岭村第八社主张原告马佩芳是外嫁女,户口未迁移,亦不能再享受该社成员资格待遇,该主张于法无据。在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作社有何种成员义务及原告没有履行该成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便以此为由认定原告不具有西瓜岭村第八社成员资格,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是第三人西瓜岭村第八社的成员,主张其享有同西瓜岭村第八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村民权益和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三、驳回原告马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一审判决应当就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首先,原审法院未对原告所申请的“1.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同社股东标准支付因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分红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暂计算至提起行政决定申请时止);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具体项目、种类、金额、支付情况等进行调查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认定“原告马佩芳是西瓜岭村第八社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具有该社成员资格”,既未在原审中查明原告马佩芳是西瓜岭村第八社哪位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也未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户籍加义务”的全面审查,依此一点即认定具有该社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原审判决将原告有无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民事争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申请人对其申请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佩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西瓜岭村第八社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对被上诉人就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待遇、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的争议所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上诉人马佩芳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原审第三人产生争议,因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负有证明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是西瓜岭村第八社的成员,要求享有同等村民权益和待遇,原审判决认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湾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