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兰正贵诉被告邱显国、陈淑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正贵,邱显国,陈淑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898号原告兰正贵,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被告邱显国,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淑先,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淑先,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正贵诉被告邱显国、陈淑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邱显国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淑先,被告人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正贵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邱显国驾驶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汇东段)由北往南行驶,14:25分,车行驶至158公里+970米时,遇驾驶非机动车并停车后下车装卸货物的原告兰正贵相刮擦,致兰正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显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正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右第2、3楔骨骨折;4.右骰骨骨折;5.右第1-5跖骨骨折;6.右足背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5年4月9日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兰正贵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兰正贵右足第1-5跖骨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3/1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趾丧失功能6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兰正贵的护理期及误工期经原告申请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鉴定为:被鉴定人兰正贵右外踝、右足骨质损伤为120日的误工���;右外踝、右足骨质损伤为60日的护理时限。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01766.50元[残疾赔偿金731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门诊费603.50元;鉴定费19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7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显国、陈淑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淑先,被告邱显国是被告陈淑先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淑先垫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10346.99元、护理费2700.00元、杂费208.00元、借支2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标准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5%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计算,扣除自费药15%;残疾赔偿金需核实户口簿原件,其计算伤残系数应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职业及收入情况,建议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23天80.00元/天;院外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系主次责,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本公司仅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邱显国驾驶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汇东段)由北往南行驶,14:25分,车行驶至158公里+970米时,遇驾驶非机动车并停车后下车装卸货物的原告兰正贵相刮擦,致兰正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显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正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右第2、3楔骨骨折;4.右骰骨骨折;5.右第1-5跖骨骨折;6.右足背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5年4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10612.79元(其中被告陈淑先垫付10009.29元,原告垫付603.50元),另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陈淑先垫付坐便器费35.00元、拐杖费70.00元、住院27天护理费2700.00元、借支生活费240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兰正贵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兰正贵右足第1-5跖骨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3/1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趾丧失功能6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兰正贵的护理期及误工期经原告申请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鉴定为:被鉴定人兰正贵右外踝、右足骨质损伤为120日的误工期;右外踝、右足骨质损伤为60日的护理时限。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兰正贵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月收入不详。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淑先,被告邱显国是被告陈淑先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陈淑先举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资格证、身份证、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坐便器及拐杖票据、借支生活费收条2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显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兰正贵驾驶非机动车停车时停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本院依据各自的过错行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被告邱显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兰正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故被告邱显国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兰正贵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邱显国驾驶的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淑先,被告邱显国是被告陈淑先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故被告邱显国对原告兰正贵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陈淑先负担。又因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兰正贵系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兰正贵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保险责任;其余的20%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兰正贵负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原、被告自愿约定扣除15%由原告与被告陈淑先以2:8比例分摊。被���陈淑先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品迭,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兰正贵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0612.79元(自费药扣除15%为1591.92元,由被告陈淑先负担1273.54元,原告兰正贵负担3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23天×2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1840.00元(23天×80.00元/天),被告陈淑先超额垫付部分视为自愿负担;出院后护理费2590.00元(37天×70.00元/天);误工费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计算120天为10402.85元[(31642.00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24381.0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原告兰正贵承担20%);坐便器35.00元;拐杖70.00元,损失合计86048.84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兰正贵赔偿款82096.92元(医疗费10612.79元-自费药1591.92元+住院护理费18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90.00元+误工费10402.85元+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坐便器35.00元+拐杖7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2360.00元(86048.84元-82096.92元-自费药1591.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兰正贵赔偿款1888.00元(2360.00元×80%);不足的472.00元由原告兰正贵负担。品迭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兰正贵赔偿款70904.17元(82096.92元+1888.00元-被告陈淑先垫付10009.29元+自费药1273.54元-坐便器35.00元-拐杖费70.00元-住院23天护理费1840.00元-借支生活费2400.00元);支付被告陈淑先垫付款13080.75元(被告陈淑先垫付10009.29元-自费药1273.54元+坐便器35.00元+拐杖费70.00元+住院23天护理费1840.00元+借支生活费2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兰正贵赔偿款70904.17元;同期支付被告陈淑先垫付款13080.75元;二、驳回原告兰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00元,由被告陈淑先负担745.60元、原告兰正贵负担186.40元。(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