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滕东中学路段,被后面张某某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轿车撞上,致两车损坏。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仰刚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