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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苏刑申10号李玉梅:你因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召开庭前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钟立檬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审判程序合法。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诉理由问题。经查,钟立檬任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销售经理期间,长沙经销商张银生于2012年8月29日将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在山芪参胶囊中检出丁二胍的情况告知钟立檬,并将检验报告发至钟立檬邮箱,其后钟立檬受习文有指派去长沙处理;2012年9月12日,钟立檬将习文有让他人发给钟立檬的韩文检测报告给其同学翻译,2012年10月8日,习文有将英文检测报告发给其女儿翻译,后习文有告知钟立檬山芪胶囊参检验合格。2013年1月5日,北京药监部门带着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对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检出丁二胍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到阳光一佰公司检查,王海龙用手机将该检验报告书拍照,并当天将情况告诉钟立檬,后钟立檬与王海龙一起到扬州处理。钟立檬参与了长沙和扬州检出丁二胍事件的处理,说明钟立檬对阳光一佰公司生产的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是明知的。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和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钟立檬在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的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负责的南方市场销售金额共计达到40余万元,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钟立檬本人和同案犯习文有、王海龙等人的多次供述,证人张银生、杨军、李利军、张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钟立檬电子邮箱截图,山芪参出入库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你提供的新证据。经查,你提供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批捕决定书、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系办案机关在对钟立檬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侦查、批捕、起诉,审理过程中的文书和记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对于你提供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产品样品确认报告书,检验结果告知书等材料,系行政机关对阳光一佰公司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适用的行政文书,阳光一佰公司对行政处理的异议不能证明钟立檬销售的山芪参系无毒、无害产品,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新证据。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现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