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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白雪峰诉薛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峰,薛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447号原告白雪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利,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白雪峰诉被告薛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两人在生意上也有来往。2013年夏天,被告薛海利因其位于新城区海东路某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白雪峰提出能否帮忙借些钱用于购买混凝土,原告出资62万元购买了2000吨水泥陆续送到商混站抵顶被告的欠款,被告承诺2013年底工地算账后就归还。后期,被告又因工地购买其他材料及工人发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工程没有干完,甲方不结账等理由推脱。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年后开工就能给钱。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及借款本金89.5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本案开庭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收条5张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水泥款及借款89.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薛海利因其位于新城区海东路某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白雪峰提出能否帮忙借些钱用于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出资30万元购买了1000吨水泥供被告使用,被告当日写下收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3年10月23日出资32万元购买了1000吨水泥供被告使用,被告并于当日写下收条两张,共计原告给被告垫付水泥款62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写下89.5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包括7.5万元的利润。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雪峰与被告薛海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89.5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89.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本案开庭前),因62万元垫付水泥款双方已经确认利润7.5万元,所以不应重新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开庭之日)即707.87元(200000元×6%×21天÷365天=690.4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雪峰欠款89.5万元及利息69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薛海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