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2月30日曾因犯诈骗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振飞,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7日、9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以能帮被害人郭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分两次在长治市某某购物中心停车场、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八一路支行门前骗���郭某某好处费共计29500元,后退还郭某某2000元。2、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长治市某某小区9院18楼23号被害人段某甲家中骗取其30000元。综上,被告人段某某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共计5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欠条、借条、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段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退赔郭某某人民币27500元、退赔段秀文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