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天青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天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辛桂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天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日,许天青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冀H×××××挂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冀H×××××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冀H×××××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0年4月1日23时50分许,许天青雇佣司机许俊清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路西浦线29公里加900米处时,适有案外人曹永富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又有案外人徐洪岩驾驶车牌号为京G×××××的小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从右侧超越许俊清车,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许俊清车的右侧前部相刮撞后失控掉入东侧边沟内,许俊清车左侧中部与曹永富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相刮,曹永富车失控向左掉入东侧边沟内,造成曹永富、徐洪岩受伤,车辆及路树、路肩、护网均有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俊清、曹永富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永富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后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1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给付曹永富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2223.97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元,共计42323.97元;二、判决生效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曹永富医疗费用类赔偿金2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64447.93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元,共计84647.93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洪岩赔偿曹永富经济损失共计11394.14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许天青赔偿曹永富经济损失3798.04元;五、徐洪岩与许天青对上述第三、四两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曹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曹永富负担2984元,已交纳;由徐洪岩负担19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许天青负担644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2011年3月28日,曹永富就上诉判决第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26日,曹永富(甲方)与许天青(乙方)达成协议书:“甲乙双方因交通事故,甲方将乙方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昌民初字第120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3798元,并承担诉讼费644元,并判令乙方与本案中另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上述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7000元,此款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付清;2、乙方对甲方的上述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承诺本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新的赔偿的要求;3、乙方在赔偿甲方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与该案中另一被告徐洪岩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了结,永不后悔”。原审法院认为,许天青为其自身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许天青雇佣司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曹永富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永富受伤,曹永富交强险外损失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且许天青已实际赔付,许天青有权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许天青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未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第三者赔偿之日起算。许天青向曹永富赔偿之日为2015年7月26日,许天青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许天青赔偿的数额问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许天青的赔偿数额为3798元,以及案件受理费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庭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有其他约定,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付许天青的保险金为4442元(3798元+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天青损失4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天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以被执行人身份与他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不能成为本案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本案即使不考虑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应从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时效,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天青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第三者赔偿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向曹永富赔偿之日为2015年7月26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