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3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彩芳、闫建平、吴军民、郭三娃、赵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彩芳,闫建平,吴军民,郭三娃,赵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31号申请执行人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晓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龙,男,系联社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闫彩芳,女,汉族。被执行人闫建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吴军民,男,汉族。被执行人郭三娃。被执行人赵碧红,女,汉族。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闫彩芳、闫建平、吴军民、郭三娃、赵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一项由被告闫彩芳、闫建平偿还原告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1500元,利息51002.37元;第二项由被告闫彩芳、闫建平偿还原告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15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第三项被告吴军民对被告闫彩芳、闫建平的以上借款向原告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项原告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闫彩芳、闫建平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就被告郭三娃、赵碧红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子房2011他字第106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闫彩芳、闫建平、吴军民、郭三娃、赵碧红承担。判决书生效后五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7日向我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准备私下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有强代理审判员  薛宏伟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