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李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红岩乡窑上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82********。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蒋成英、徐玉平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磊,××××年××月××日生育长次子李刚,××××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生病后,于2011年5月经确诊患肺结核后,被告就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此后,原告只好回娘家,在娘家人的关心及出钱给原告治疗,原告的病情才逐渐好转。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未完全破裂,特诉请: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未成年长子李磊由原告抚养,次子李刚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魏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本证据无异议。2、红岩乡结婚登记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属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本证据无异议。3、原、被告一家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本证据无异议。4、水城县人民医院报告诊断书4份,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3月患肺结核以后,就没有和被告在一起了。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本证据无异议。原告是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就联系不上了,是与被告分居两年后她才去检查出来的肺结核。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为认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魏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本证据无异议。2、2016年6月14日梅子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1年至今原被告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魏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本证据无异议。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红岩乡结婚登记处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水城县人民医院报告诊断书4份,门诊病历1份;2、被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梅子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磊,××××年××月××日生育长次子李刚。××××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七)离开原告。此后,因原告被确诊患肺结核后,原、被告双方就一直分居,相互不过问,被告李某带上两个子女长期处出务工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原被告诉的妻感情以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子女,原告请求抚养长子李磊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未成年子女长子李磊由原告魏某抚养,次子李刚由被告李某抚养,各自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照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