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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金凤与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王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凤,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王世勋,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13号原告秦金凤,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勋,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王世勋,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被告XX迪,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禹州市。被告杨艳丽,女,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范向雷,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禹州市。被告王占中,男,汉族,生于1961年,住禹州市。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金凤诉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一合作社)、王世勋、XX��、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金凤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天一合作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天一合作社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资金5万元借给被告天一合作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借贷协议中另附加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偿还贷款方的借款。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天一合作社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王世勋,股东成员有王占中、王世勋、XX迪、范向雷、杨艳丽。原告认为股东应承担合作社债务。故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辩称:1、本案所诉民间借贷是不成立的,实际是属于内部员工的借款,这个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予以证明;2、从原告的诉状也可以看到,借款本金5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可以证明月利率为百分之五,该利率明显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因为与法律相违背,所以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五点一,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是3个月,应参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一进行计息,所以说按照双方借贷协议的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年利息的百分之二十四,明显是高利贷行为,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应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下欠利息;4、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约定,贷款方不能提前抽走资金,这样会给借款方造成经济损失,导致投入合作社运营的项目不能如期完成,实际该行为也是一种违约的行为;5、因为原告违约,在合作社没有见效益的情况下抽走资金,现因合作社投入巨资���行经营,无资金清算原告的借款,愿意将公司的产品按市场价抵销借款及利息,比如说红梅树,在禹州市建有瓷器厂,也可以用瓷器抵销借款。原告秦金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员工借贷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承诺;3、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天一合作社的身份情况。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世勋、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世勋、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身份情况;2、被告天一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一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从禹州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天一合作社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证据2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天一合作社向原告秦金凤借款50000元,被告天一合作社收款后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资金50000元借给被告天一合作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借贷协议中另附加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方的借款。借贷协议和收据上均加盖有“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世勋印”字样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一合作社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天一合作社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王世勋,股东成员有王占中、王世勋、XX迪、范向雷、杨艳丽。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天一合作社向原告秦金凤借款50000元,被告天一合作社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员工借贷协议,且借贷协议和收据上均加盖有“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世勋印”字样的印章,因此,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一合作社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元,出借人是原告秦金凤,借款人是被告天一合作社,故被告天一合作社负有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义务,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一合作社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一合作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天一合作社还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世勋,根据借贷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世勋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王世勋主张权利已经超保证期间,被告王世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向被告王世勋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天一合作社的企业类型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系法人性质,被告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仅是被告天一合作社的股东,不应对被告天一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四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XX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金凤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