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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旬阳县段家河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陕G**##5号小型汽车,由安康城区北正街驶往张滩镇方向,行驶至207省道3公里500米处时,遇交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1.3mg/100ml。另查明,旬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所居住的村组邻里关系融洽、家庭和睦,其家属和村组干部能配合对其进行矫正监管,被告人梁某某可以放入社区予以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案件照片;证人耿鹏程的证言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旬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亦证实可以将被告人梁某某放入社区予以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