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正扬、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彬、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扬,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李彬,李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扬,男委托代理人唐海波,男委托代理人聂鑫,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锡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男委托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正扬、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彬、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正扬及委托代理人唐海波、聂鑫,上诉人睿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锡平,被上诉人李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原告唐正扬通过其战友张俊明介绍,投资30万元至睿智投资公司,同年4月11日,原告唐正扬(甲方)与睿智投资公司(乙方)签订《睿智理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资金进行管理,委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乙方按甲方委托资金年息的20%按月支付甲方利息,投资期限1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正扬通过尾数为005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李彬指定的收款人为张英俊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李彬控制、使用,张英俊系被告李彬的前妻);2013年12月9日,原告唐正扬(甲方)再次与睿智投资公司(乙方,合同签订代表人李彬)签订《睿智理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资金20万元进行管理,乙方按年息的20%按月支付甲方利息,投资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正扬通过尾数为005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万元至李彬指定的收款人为李晔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李彬控制、使用,李晔系被告李彬的儿子)。第一笔30万元投资理财款到期后,2014年4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睿智理财投资协议》,原告唐正扬继续委托睿智投资公司对到期资金30万元进行理财管理,双方约定投资期限1年,时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睿智投资公司仍按年息20%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彬以睿智投资公司名义按月支付原告唐正扬利息至2015年1月。因睿智投资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通过他人找到原经办人李彬,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彬、李焕向原告唐正扬出具欠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唐正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分十个月返还,每月返还人民币伍万元整。第十个月付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彬、李焕,2015.4.1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2015年6月,被告李彬归还原告唐正扬5万元,余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1)被告李彬原系第三人睿智投资公司的副经理,李彬以睿智投资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与原告唐正扬签订的《睿智理财投资协议》上加盖的“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第三人睿智投资公司当庭认可公章是真实的,李彬现仍持有公章;(2)被告李彬系视力残疾人,其残疾等级为壹级;(3)被告李焕原系李彬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引发,实质是原告唐正扬将资金50万元委托第三人睿智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管理后,睿智投资公司未按期返还原告投资理财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所致。2015年4月13日,原告唐正扬并未向被告李彬、李焕提供借款50万元,欠条上的借款50万元实质上是2013年4月11日原告交付的理财款30万元及2013年12月9日交付的理财款20万元,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应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唐正扬与第三人睿智投资公司所签订的《睿智理财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具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性质,名为民间理财,实属民间借贷,但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唐正扬与第三人睿智投资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相对方睿智投资公司实质上系被告李彬个人在经营、管理,第三人睿智投资公司仅提供了公章,故本案被告李彬对未返还原告理财款本息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睿智投资公司应承担因公章管理不严的补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李彬与原告唐正扬协商后,对前期投资款的结算。被告李焕系被告李彬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唐正扬所付款项,无证据证明进入了李焕的账户,且2015年4月13日原告唐正扬并未向被告李彬、李焕提供借款,故被告李焕在本案中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李焕与李彬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正扬投资理财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47万元;二、第三人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被告李彬不能偿还的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正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920元,共10970元,由被告李彬、第三人湖南睿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唐正扬、睿智投资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唐正扬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唐正扬与被上诉人李彬、李焕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李彬、李焕是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睿智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唐正扬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焕答辩称,李焕与唐正扬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唐正扬起诉的50万元是支付给睿智投资公司的投资理财款,与被上诉人李焕没有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正扬的上诉,维持原判。睿智投资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睿智投资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欠条系被上诉人李焕亲笔书写,且被上诉人李彬、李焕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故被上诉人李彬、李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李彬并非睿智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睿智投资公司也未收到过本案借款;四、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睿智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唐正扬答辩称,同意睿智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焕答辩称,其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也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睿智投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彬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焕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彬是上诉人睿智投资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李焕是被上诉人李彬雇请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唐正扬质证称:一、该判决是否生效请法院查明。二、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李彬是否为睿智投资公司的股东及李焕是否为李彬雇请的工作人员应提供股东证明、雇佣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睿智投资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李彬是否为李焕的雇主不能确认,李彬也不是睿智投资公司的股东。本院认证认为,虽然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通过核实睿智投资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李彬并非睿智投资公司登记的股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投资理财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唐正扬与睿智投资公司签订了多份投资理财协议,双方当事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涉案投资理财协议均依法成立。协议中均约定:协议自股权投资金全部划入睿智投资公司开设专门股权投资账户之日起生效。该条款属于合同中附条件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唐正扬并未将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委托款支付至睿智投资公司开设的专门股权投资账户中,而是将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上诉人李彬的前妻及儿子的账户。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彬的前妻及儿子的账户系睿智投资公司所开设的专门股权投资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彬的前妻及儿子收到款项后转付给睿智投资公司,故上诉人唐正扬与睿智投资公司对所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投资理财协议虽成立但均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从2015年4月13日李彬、李焕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条中注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故上诉人唐正扬所支付的5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二、本案借款人主体的认定。虽然被上诉人李彬系睿智投资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其在欠条中未注明其在公司的职务身份,也未注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运作或代表公司借款,且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故睿智投资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主体,本案借款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睿智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唐正扬将借款50万元分别支付给李彬的前妻及儿子,李彬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李彬为本案借款主体,其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李焕系李彬所聘请的工作人员,虽然其在欠条上有签名,但没有证据证实李焕收到并使用了该笔借款,故李焕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主体,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诉人唐正扬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彬、李焕是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唐正扬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47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唐正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共计27600元,由上诉人唐正扬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彬负担1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