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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国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述,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台山村***号,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述饮酒后驾驶川YG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州区兴文镇秦巴大道游乐场路段时,被正在检查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国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述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3.查获经过;4.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视听资料及说明;9.被告人张国述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张国述的辩护人关于张国述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国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国述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