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676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路口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C号。负责人佟以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地址绥中县沙河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岳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4时30分,被告沈文兴在无证、醉酒驾驶辽P×××××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绥中县腰喇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0公里+910米路段时,逆行与相对方向李春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春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文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对其所有的辽P×××××自卸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5年11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公职人员沈文兴在履职过程中无证、醉酒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腰喇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0公里+91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春雨当场死亡。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9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李春雨继承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已就该款项向案外人李春雨的继承人进行了赔偿。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保单抄件、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辽1421年初75号民事判决书、检验鉴定报告、赔偿计算书及电子回单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投保车辆虽在保险责任有限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因被告车辆驾驶司机无证、醉酒驾车,违反了道交法和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依法享有向侵权者追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