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莉诉被告李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李明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348号原告马莉委托代理人马树东被告李明亮原告马莉与被告李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腊月28日,被告李明亮向原告借款35800元,并立写借据一支,即“今借到马莉人洋叁万伍仟捌佰元正,借款人李明亮,2007年腊月28日”。2008年正月被告李明亮再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立写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马莉人洋叁万肆仟元正,贷款人李明亮,2008年正月”。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明亮立即偿还所借原告马莉2007年腊月28日借款35800元及2008年正月借款34000元,共计6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支,证明被告李明亮于2007年腊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800元,又于2008年正月向原告借款34000元,共计69800元。被告李明亮辩称,借条没问题,是我签名捺印的。但是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不真实,我之前跟她借了好像是36000元左右,我去了她家里,给她还了12000元,她说借条她丢了,我就又重新给她出具了一支借条,并且把之前借款的利息结清,结算后计入了借条里。所以原告起诉的两张借条其实是同一笔借款,我一共只跟原告借了36000元左右。被告李明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两支,被告在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了其真实性,且两支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腊月28日,被告李明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00元,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马莉人洋叁万伍仟捌佰元正借款人李明亮2007年腊月28日”,并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08年正月,被告李明亮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马莉人洋叁万肆仟元正贷款人李明亮2008年正月”,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明亮在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账号的工资(帐号2710060101109000863178)。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亮向原告马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计698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明亮对其答辩的内容未举出任何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明亮一次性清偿原告马莉借款共计698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李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李文洁人民陪审员 申孝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