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史社永与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史社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谢来铭,处长。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社永,男。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史社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4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9日11时30分,在新乡市人民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300米,惠守洋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史社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史社永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社永、惠守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日,史社永起诉惠守洋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下余71104元损失未获赔偿。事发道路有障碍物(垃圾堆)影响视线,导致事故发生。该道路的管理方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认定以上事实史社永提供的证据的材料有事故认定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照片。原审认为:事发道路上堆积障碍物,且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方,未尽到管理人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史社永路过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史社永所受损失与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有因果关系,应担承担侵权责任。史社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也未尽到安全、谨慎行驶义务,发生事故受伤,自身也有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承担史社永剩余损失71104元赔偿责任的50%即35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史社永经济损失35552元;二、驳回史社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史社永负担789元,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789元。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称:1、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发道路有障碍物(垃圾堆)影响视线,导致事故发生毫无依据。史社永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以事发路段有“障碍物”影响视线是其一面之词,并未被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该“障碍物”是由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按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修筑的围墙。2、原审法院认定该道路的管理方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理由。上诉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并未移交给上诉人管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3、原审法院以史社永另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赔偿的数额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运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款,均是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并非是侵权人。史社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其他责任方,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后,引用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驳回史社永的请求。史社永答辩称:一、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方,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养护责任的通知》,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市区主、次干道等基础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作为管理方,具备承担责任的资格。二、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方,对于事故路段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暇疵致人损害的。”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于障碍物应当基于管理义务,设立警示标志,但因其未尽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史社永与惠守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史社永承担本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与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史社永71104元损失的50%,35552元。关于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所谓的“障碍物”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存在多年的围墙,并未影响路人的通行,也不会因为影响视线而发生事故,其也并非“障碍物”的管理方。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办(2010)2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养护责任的通知》:(二)道路管理养护划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管理养护,各区人民政府管理养护的道路(含街巷),由各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本案中,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尽到管理责任,在案发地段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导致史社永与惠守洋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0元,由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