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嘉琦、高燕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嘉琦,高燕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嘉琦。委托代理人:崔竣。被告:高燕芳。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嘉琦、高燕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姗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琦委托代理人崔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燕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张嘉琦与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斯达斯太尔自卸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张嘉琦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燕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嘉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被扣划租金262296.5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嘉琦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高燕芳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嘉琦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218996.54元、赔付原告违约金65698.9元,并由被告高燕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嘉琦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原告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先于《融资租赁合同》,也先于《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其时间分别是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7日和2012年8月12日。人保是双向信赖性的质保,既要有对被保证人产生信赖,又要得对其的信赖,存在三方当事人。保证合同是属于从合同,在主合同未成立之前当然不存在从合同成立的效力。所以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内部行为,对被告无效。2、《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中没有,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保证,原告无权利要求被告向其保证。所以,该《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无效。3、)根本违约,不存在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暂停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上户、挂靠义务,导致被告所使用的车辆一直处在无牌照的状态下而无法正常使用,在被告支付了车辆当年车辆保险费后,未办理保险,导致被告自行承担达87565元的交通肇事赔付损失。4、原告以保证人自居,未援引被保证人的合法权利抗辩,擅自代为清偿的行为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所发生的合同及其内容明知,瑕疵代为清偿的行为不能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嫌疑。5、原告自行在2014年9月4日扣押被告的营运车辆并且拆卸车辆部件属于侵权,损害了物权和使用权。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意瑕疵代为清偿的行为是对被告合法权利的肆意侵害。二、依据相关的材料看出,原告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不当的无因管理或加害的无因管理,被告没有依据承担义务。)中国重汽财务公司收取原告的租金和违约金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依法向)追偿,同时应当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述的追偿租金及违约金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高燕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担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嘉琦、()唐山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嘉琦从唐山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选定斯达斯太尔汽车一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被告()张嘉琦,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262000元,每月支付租金11922.57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公司为被告()张嘉琦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2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嘉琦、被告()高燕芳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嘉琦向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高燕芳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张嘉琦拖欠租金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嘉琦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唐山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选定的车辆,并于2012年8月19日交付给被告()张嘉琦。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张嘉琦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1月、2月、4月份、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嘉琦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嘉琦代偿已期租金262296.54元。原告代偿租金后,被告张嘉琦向原告交纳租金43300元,尚欠原告代偿租金218996.54元。以上事实有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交车单、证明、交款明细及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嘉琦、高燕芳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嘉琦、唐山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嘉琦主张已支付车辆保险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上户、挂靠义务,被告张嘉琦依据顺序履行抗辩暂停支付租金,而被告的该主张并不属于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可以另案要求出租方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对抗已经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对被告张嘉琦主张原告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不予认可。因被告张嘉琦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262296.54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嘉琦追偿(但被告在原告代偿后交纳的租金43300元,应该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嘉琦主张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人于2014年9月4日扣押被告张嘉琦营运的车辆并拆卸车辆部件,被告张嘉琦可以另案处理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张嘉琦未按约定向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嘉琦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张嘉琦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张嘉琦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故被告张嘉琦交纳的还款保证金2410元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高燕芳为被告张嘉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高燕芳、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嘉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218996.54元;二、被告张嘉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63558.96元(218996.54元×30%2140元);三、被告高燕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张嘉琦负担27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