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香荣与管向东、赣州市智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覃春山、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荣,管向东,赣州市智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覃春山,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450号原告刘香荣,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南康人。委托代理人曾剑、陈美志,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向东,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被告赣州市智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迎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8953-0。法定代表人廖昌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春山,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被告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426639-7。负责人刘泽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禄,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曹坚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5、6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香荣诉被告管向东、赣州市智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覃春山、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理并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志、被告管向东、被告覃春山、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禄、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2月25日,原告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2016年5月5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荣诉称:2015年4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管向东驾驶赣BXXX**号小型轿车(搭载郭振波)沿文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官园里��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赣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香荣、郭振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覃春山驾驶赣BXXX**号小型轿车沿官园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文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碾压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造成原告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对前次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管向东承担的同等责任,对后次事故认定由被告覃春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管向东驾驶的赣BXXX**号车属于被告智信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覃春山驾驶的赣BXXX**号车属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147.71元,被告应当赔偿。诉请:1、被告人民财险广场��销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14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护理费7892.88,元,护理费总计20491.14元,增加误工费15316.2元,误工费总计25404.27。原告申请各项损失赔偿共计变更为226356.79元。被告管向东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请求并案处理。被告智信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覃春山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请求并案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事故医疗费酌情考虑。我司垫付各10000元整,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本次事故是二次事故,事故只造成原告右手损失,故我司只承担第二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的三证,在三证齐全情况下依法赔付。2、本案是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不利损害后果,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来各自承担赔偿,因为第二次事故只造成原告右手损伤,且原告已对第二次右手损伤情况鉴定。故应当两次损伤区分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118714.13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原告各项赔偿护理费、医疗费、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3000元,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管向东驾驶赣BXXX**号小型轿车(搭载郭振波)��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官园里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赣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香荣、郭振波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1时25分左右,被告覃春山驾驶赣BXXX**号小型轿车沿官园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文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碾压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躺在道路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前后两次事故分别出具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139号、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前次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管向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后次事故认定由被告覃春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医院诊断: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侧桡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裂伤,右侧大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四肢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1月,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1次,根据X线情况决定后期治疗等等;花费医疗费104741.13元(其中被告管向东垫付10000元、被告覃春山垫付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支付69000元,原告垫付5741.13元)。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手损伤费用8952.01元,右上肢损伤误工55日,护理3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原告住南康区XX镇XX村XXXX号,系农村人口。原告父亲刘书信生于1934年3月15日,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共生育子女5名,原告系次子。原告生育小孩3名,即刘彦翔(2013年2月24日生)、刘瑾桢(2009年6月27日生)、刘远琼(2007年07月01日生)。被告管向东所有的赣BXXX**号车挂靠于被告智信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覃春山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员工,赣BXXX**号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赣BXXX**号、赣BXXX**号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出、入院记录等医疗材料、变更姓名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管向东提交的医院缴费收据,被告覃春山提交的医院缴费收据,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押金单,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银行转账的支付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139号、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被告管向东与原告承担前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覃春山承担后次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赣BXXX**号车挂靠于被告智信公司,故被告智信公司承担前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诉讼中被告管向东提出由其���担赔偿责任(含诉讼费);被告覃春山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且BXXXXX号车系被告公交公司,后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又因赣BXXX**号车、赣BXXX**号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号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鉴中心[2016]活检字第275号相互矛盾问题,即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345日,护理期135日,评定其右上肢损伤误工55日、护理35日,而赣济司鉴中心[2016]活检字第275号评定原告总误工期330日、护理期90日;本院查明,原、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赣虔司鉴���心[2015](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在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分析时称“一般应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对原告的右手损伤费用进行评析时称“因损伤均为骨折外伤,治疗方法及使用的药物均相同,因此其余费用无法区分。能区分的右手损伤费用共计人民币8952.01元”;本院认为,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号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且对原告右手的误工期、护理期、损伤费用进行分析时以模糊性语言进行评析,客观性不强,而赣济司鉴中心[2016]活检字第275号意见书是经过本案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并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析时亦无模糊性语言,更具客观公正性;因此,本院对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号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应以赣济司鉴中心[2016]活检字第275号意见书为准。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25404.27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其事故发生前身心健康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时间330天,其诉请低于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26211.9元(28991元/年÷365天×330天),则可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25404.27元。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20491.14元的诉请,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时间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按其诉请计算,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按117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应计为10530元(117元/天×90天)。关于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19870.05元的诉请,本院经查,原告父亲刘书信共生育子女5名,则刘书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1.24元(7548元/年×5年×13%÷5人),其诉请的刘彦翔被扶养人生活费7849.9元(7548元/年×16年×13%÷2人)刘瑾桢被扶养人生活费5887.4元(7548元/年×12年×13%÷2人)、刘远琼被扶养人生活费7906.2元(7548元/年×10年×13%÷2人)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9624.7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500元,本院经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900元,但因本院对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号意见书不予采信,则该次鉴定费共21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则鉴定费应支持2800元。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26304.2元(10117元/年×20年×13%÷2人)、医疗费104741.13元、营养费1660元(20元×83天)、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天)、交通费69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求、伤情、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6304.2元、医疗费104741.13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25404.27元、营养费1660元、伙食补助费1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4.74元、交通费69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215420.34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人民财险市分公司认为该案交警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应按两次事故区分赔偿项目和费用的主张,本院查明,该案系事故仅相隔5分钟左右的连环事故,两次事故均造成骨折,许多用药项目相同,无法区分两次事故的医药费、住院���间,等等,且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人民财险市分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区分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两次事故赔偿费用宜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24061.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在交强内各承担10000元;剩余104061.13元,以两次事故各造成一半医疗费损失计算,即52030.57元(104061.13元÷2),则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前次事故损失的由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各承担一半,即26015.29元(52030.57元÷2);后次事故损失的由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52030.57元。原告其余费用91359.2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在交强内各承担45679.60元。关于被告管向东垫付10000元、被告覃春山垫付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0000元及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支付69000元提出并案处理的请求,本院为节约诉讼资源予以准许,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在赔偿款项内直接抵扣69000元,并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场营销部在上述赔偿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管向东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覃春山、被告公交公司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香荣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6304.2元、医疗费104741.13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25404.27元、营养费1660元、伙食补助费1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4.74元、交通费69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215420.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荣人民币55679.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荣26015.29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荣人民币55679.6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荣52030.57元;六、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刘香荣81694.89元,在扣减被告管向东垫付的10000元后,应赔偿原告刘香荣71694.89元,应支付给被告管向东10000元;七、综合第四、第五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香荣107710.17元(含其垫付的69000元)���在抵扣其垫付费用69000元和被告覃春山垫付的10000元、被告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仍应赔偿18710.17元,应支付给被告覃春山10000元、被告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八、驳回原告刘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承担1086.75元、被告管向东承担1086.75元、被告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73.5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诉讼费,则限被告管向东、被告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1086.75元、2173.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蔡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