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卞富良与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徐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富良,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徐惠,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青青,林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409号申请执行人卞富良。被执行人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徐惠,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徐惠。被执行人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高青青,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高青青。被执行人林斌生。申请执行人卞富良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徐惠、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青青、林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徐惠、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青青、林斌生应给付卞富良3092433.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徐惠、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青青、林斌生的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 东执行员 李晓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