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赵北镇、赵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赵北镇,赵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819号原告张新民。被告赵北镇。被告赵路路。原告张新民与被告赵北镇、赵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北镇、赵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北镇因欠缺资金,以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内汽修汽配市场1号楼西单元3号、1号楼西单元4号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6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北镇、赵路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北镇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新民借款20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于2016年1月11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款;借款人收款账号为62×××67;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博兴县××开发区内,汽修汽配市场1号楼西单元4号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被告赵路路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张新民将借款2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赵北镇的卡号为62×××67的账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北镇、赵路路未予归还借款,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也仅支付到至2015年1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新民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赵北镇后,被告赵北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涉案借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赵北镇未及时偿还借款,且利息也仅支付到2015年12月11日,同时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张新民要求被告赵北镇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中,原告张新民与被告赵北镇、赵路路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新民应在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要求被告赵路路承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新民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被告赵北镇、赵路路主张权利,该时间尚在被告赵路路的保证期间内,其应对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路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北镇追偿。被告赵北镇、赵路路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北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路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赵北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北镇、赵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