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闫旭波等诉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旭波,李满庭,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初74号原告闫旭波,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李满庭,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旭波、李满庭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旭波、李满庭诉称:二原告均系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后桑园村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生活及维权需要,二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一、原北京市顺义县赵全营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5日作为被征土地权利人与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的法律依据;二、原北京市顺义县赵全营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5日作为被征地单位及被补偿对象全额收领征地单位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支付的4586261元征地补偿款的法律依据;三、被告代管后桑园村账中自1990年以来、赵全营乡镇府全额收领4586261元征地补偿款后,支付给后桑园村委会994704元征地补偿款的信息。”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二原告作出顺义区赵全营镇(2016)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称二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第3项信息被告未获取、未制作,该项信息不存在。二原告认为:1.(2005)顺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了被告在1991年10月15日领取了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支付的4586261元征地补偿费这一基本事实。2.二原告在多年维权过程中,获取了1991年10月15日被告与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4586261元领收凭证的复印件。3.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和领取4586261元征地补偿费的法律依据属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获取的信息。因涉及到后桑园村的土地和二原告的切身利益,涉及到被告是否有权作为被征地单位和被补偿对象并领取、使用4586261元征地补偿款,涉及到被告领取4586261元后是否构成持续侵占、截留后桑园村应得的征地补偿费,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一)项应主动公开,二原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也有权申请被告公开。4.因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信息涉及到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上级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监督职责,故被告应当公开相应的信息。5.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涉及到4586261元征地补偿费与994704元征地补偿费是否为两笔独立的费用,涉及到(2005)顺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领收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是否已实际履行,涉及到二原告后期就994704元征地补偿费要求后桑园村委会公开村级账目、就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控告的基本事实能否成立,故被告应当公开该法律依据。6.后桑园村的村级账目系连续财务信息,994704元征地补偿费的领取和发放财务信息为村级账目的组成部分,被告答复第三项并没有公开村账镇管的手续和交接时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实不清。故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顺义区赵全营镇(2016)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判决被告针对二原告2016年1月11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查明:2012年3月31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交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出示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征收后桑园村粮田143.12亩的各项补偿、补助款994704元的发放、使用及支出票据的复印件。2012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二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你二人所提出的问题发生在1991年,至今20年有余,且在1997年撤销赵全营乡和板桥乡,合并成立赵全营镇人民政府。现经查找,有关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征收后桑园村粮田143.12亩的相关资料未能查找到。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征收后桑园村粮田143.12亩的各项补偿、补助款994704元的发放、使用及支出票据的复印件。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顺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行终字第7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二原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1月11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一、原北京市顺义县赵全营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5日作为被征土地权利人与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的法律依据;二、原北京市顺义县赵全营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5日作为被征地单位及被补偿对象全额收领征地单位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支付的4586261元征地补偿款的法律依据;三、被告代管后桑园村账中自1990年以来、赵全营乡镇府全额收领4586261元征地补偿款后,支付给后桑园村委会994704元征地补偿款的信息。”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顺义区赵全营镇(2016)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关规定作出答复。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本机关并没有接管自1990年至村账代管之日的后桑园村村账信息。从村账代管后,没发生过被告支付给后桑园村委会994704元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8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答复:本机关未获取、未制作上述信息,以上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以及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信息实际构成咨询,故二原告的该两项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被告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针对该两项申请所作答复告知内容实际未侵害二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因针对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三项信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生效判决,故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旭波、李满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建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