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276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正琴,向莉,芮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276号原告芮正琴,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三五三七厂退休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向莉,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芮正荣,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芮正琴诉被告向莉、芮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清江、人民陪审员冯明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莉、芮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正琴诉称:被告向莉、芮正荣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芮正琴借款60000元,后经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向莉、芮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6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向莉、芮正荣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作如下评析: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堂姐。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未提交借款已交付二被告的相关凭证,但对借贷资金来源,借款以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与被告间的亲属关系及本地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向莉、芮正荣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催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莉、芮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芮正琴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向莉、芮正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霞审 判 员 谭清江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世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