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刘占鹏、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刘占鹏,李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7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负责人丁鸿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艳、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鹏。被告李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诉被告刘占鹏、李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被告刘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130635549-013-2013046218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山海关区工人新村50-3-11号房屋(房权证秦山私房字××),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8日,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秦山房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情形、第十七条约定了违约救济措施,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2013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16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自2015年9月开始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7452.07元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54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工人新村50-3-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176.5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因购买山海关区工人新村50-3-1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8日,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提交他项权利证、房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提交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16万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三张、原告账户管理电脑网页屏幕截图两张,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654元。被告刘占鹏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占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娇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130635549-013-20130462186),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工人新村50-3-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秦山私房字第××),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3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其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户名:秦皇岛市中房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被告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约定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98.17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物为工人新村50-3-11号(建筑面积64.13平方米),抵押人同意将抵押房屋的附属物,如阁楼、下房、车库等一并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码为: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号。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1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秦皇岛市中房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被告依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自2015年9月起,二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41176.59元,为主张权利,原告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654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抵押担保、律师费等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本金141176.59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6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被告刘占鹏、李娇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占鹏、李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贷款本金141176.5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期限计算);三、被告刘占鹏、李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2654元;四、如被告刘占鹏、李娇未能按照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享有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工人新村50-3-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秦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刘占鹏、李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刘占鹏、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