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陈国华、周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陈国华,周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7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军,江苏竹辉(张家港)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华。(未到庭)被告周美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陈国华、周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军、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周美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04年8月4日,被告陈国华、周美丹与原告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华、周美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2幢1901、2001室的房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陈国华、周美丹以贷款购得的房产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30万元,但被告陈国华、周美丹自2015年6月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华归还借款本金741343.54元、利息13158.03元、罚息283.01元、复利189.98元,合计754974.5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陈国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748元;3、原告就两被告名下位于杨舍镇王府名邸2幢1901、20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华、周美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贷款人)与陈国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杨舍镇王府名邸2幢1901、2001室,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等额本息还款,共分240期还清,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偿还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任何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归还或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均有权按法律法规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含)或累计三个月(含)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抵押人保证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所附编号为20045819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债务之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周美丹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国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杨xxxx,房屋坐落杨舍镇xxxx,权利种类为商业抵押,权利价值为130万元。2004年8月5日,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发放了130万元借款,相应的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24年8月4日,借款利率4.2‰。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由一级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为农行张家港分行。借款发放后,陈国华自2015年6月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共结欠农行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741343.54元、利息13158.03元、罚息283.01元、复利189.98元,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此涉讼。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费为3774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对账单、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足额发放借款,但被告陈国华多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国华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陈国华归还借款本金741343.5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陈国华、周美丹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陈国华、周美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741343.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3158.03元,罚息283.01元,复利189.98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陈国华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陈国华、周美丹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8元、财产保全费4540元,合计16268元,由被告陈国华、周美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陈国华、周美丹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