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商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安通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安通贸易有限公司,金百良,张雅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70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封佳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江桥*幢***室。法定代表人:倪莲芝。被告:金百良。被告:张雅红。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铄公司)、绍兴安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沁铄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对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绍兴高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被告沁铄公司,其中包括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311020944-1311020947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上述两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应付的借款利息11557600元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等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权利;该债权的支付对价及方式为: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现款支付,被告沁铄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1557600元由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以其名下位于绍兴美安居小区1841.26平方米营业房折价抵偿给原告(包括产权过户费),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应在2015年6月25日前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协议签订日起至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期间,四被告须按月利率10.02‰于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过期未予以转让至原告名下的,原告可要求四被告限时过户或以其他方式主张该转让款权利;原告有义务在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收妥和办妥转让房屋转移手续并移交后向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绍兴高农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等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因协议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各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沁铄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但此后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却未能按约将其名下的营业房过户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四被告也未以其他方式履行支付11557600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15576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该款项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0.0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为57903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沁铄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没有发生效力,未依担保法规定经相关权利人同意,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即便债权转让有法律效力也可实际履行,原告也应当根据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物权而不是债权;第三,原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过错在原告方;第四,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共同还款意思表示;第五,协议中就相关款项归还有补充约定,原告怠于行使这个义务,使款项未履行;第六,本案原告诉请中利息上再计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沁铄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其签名盖章没有异议,其他人员签名盖章不清楚。该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时间,与现有法律相抵触。原告没有向抵押人、担保人进行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到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的条款只有第三条第二款,其中内容没有三被告参与债务履行共同还款的意思。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补充性款项归还方式,原告提供混凝土的客源,用于款项的归还。第三条第二款按月利率10.02‰计算是利上加利。被告沁铄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中被告张雅红名下的四套房屋在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抵押给银行。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能印证原告的诉请。从他项权证内容看,已进行了抵押,原告无法通过物权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沁铄公司经质证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沁铄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于庭后依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证明,该他项权证记载的登记情况与房管部门提供的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另约定,在被告沁铄公司向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绍兴高农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绍兴万家集合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卫、王国祥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原告应予积极配合;原告愿为被告沁铄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提供客源,但销售款的30%尾款须提前归还其在原告的借款;协议自各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利息说明,陈述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绍兴高农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已于计息截止日归还,相应期间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8.3‰或月利率18.9‰计算,总欠息款为115576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将其因与案外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借款本息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于四被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沁铄公司抗辩认为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该通知仅系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产生影响,未经通知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沁铄公司已按约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余款115576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依照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余款由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名下房产折价抵偿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25日前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且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由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开具的证明,登记于被告金百良、张雅红名下的房产已分别于2013年6月、2015年3月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得转让;登记于被告安通公司名下的房产于2015年2月1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房产也依法不得转让。故本案原告对上述三被告违约不存在过错。第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自办理登记时发生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另约定“如过期未予转让至甲(原告)名下的,甲方可要求乙(沁铄公司)、丙(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限时过户或以其他方式主张该转让款权利”,现案涉房产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因上述原因不具备实际办理过户的条件,原告就11557600元转让款项的债权主张四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沁铄公司抗辩认为协议第七条补充约定了款项归还方式,但该条关于销售款明确约定用于归还被告沁铄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与本案讼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虽是对原告以物权形式主张转让款时的利息作了约定,但根据违约方不能因违约而获利的规则,四被告仍应参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0.02‰向原告支付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截止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沁铄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主张属于“利上加利”,本院认为,上述11557600元虽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为借款利息,但本案原告将该部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后,该款项为受让人应当支付的合同对价,两者属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故本院对被告沁铄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15576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通公司、金百良、张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安通贸易有限公司、金百良、张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1557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6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安通贸易有限公司、金百良、张雅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