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姚静与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静,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225号原告姚静,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原告姚静与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周黎郦(后被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静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5,080元;2、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55元;3、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高温费3,2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5、代通金3,500元;6、2015年9月工资差额470.60元;7、2015年5月、7月、8月病假工资差额4,701元。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被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休息日加班的,被告已按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缺额。对于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申请事假1天,被告视为原告休年休假未扣工资;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已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办公室内工作,办公室内设空调,不应享受高温费;原告诉请2015年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己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原告2015年9月工资,被告已发放,不存在缺额。被告同意按仲裁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统计成本岗位上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15年4月起调整为2,020元),绩效工资等每月不固定。被告发放工资时向原告提供工资条。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按季度综合计算工时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上班、休息日上班共计166小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507.43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提出辞职,原告在该申请表“对公司的意见或建议”栏处写有:无故克扣工资。2015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代通金3,500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高温费3,200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5,080元、2015年7月工资差额700元、2015年9月工资差额470.60元、2015年5月、7月、8月病假工资差额4,701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5.63元、2015年7月的病假工资缺额83.43元、2015年9月的工资缺额343.60元,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处办公室人员、保洁工、车间管理人员、普工、食堂、门卫、仓库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告员工确认书》,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面临残酷现实的原因,为此公司作出三项决定,其中第二项决定为:达不到约定产值办公室和班组长工资减20%,根据产值出货为准,动力100万、无动力100万、达不到每月递减。机制约定人员不签字视为普通员工处理,工作岗位由行政人事部重新调整,并且六、七月份工资立减20%,目的是加强变革的动力。公司办公管理人员签字名单:沈玉兰、吴永刚、姚静、沈晓等人。原告等17人在该《告员工确认书》上签名。3、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年休假5天。5、2015年7月,被告扣发原告20%的工资。6、原告2015年5月病假4天,被告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242元。7、2015年7月1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7月16日起休假在家。2015年8月1日原告就医,医嘱原告自7月31日起休息3天。此后原告继续就医,但病史卡上无建议休息的记录。被告已付原告病假工资2015年7月707元、8月118元。8、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1,162.66元。审理中,1、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以原告工资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为此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发放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与被告另有约定,工资条上的加班工资并非为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系被告对原告工资的拆分。3、原、被告对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对于离职主要原因打钩选定为薪资偏低、福利不佳,故原告系以薪资偏低、福利不佳为由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其提出辞职的原因在于离职申请表上“对公司的意见或建议”栏处书写的内容,即被告克扣原告2015年7月工资,其未在离职申请表上对于离职主要原因的选项打钩。4、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前的工资条中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被告认为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包含了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中加班工资按原告加班情况计算所得。原告则认为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是对原告工资的拆分,被告实际未支付绩效工资/加班工资。5、原告表示被告已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2015年9月工资,故对要求支付2015年9月工资缺额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对要求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亦表示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汇总表,《告员工确认书》,离职申请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工资条上列明加班工资系对原告工资的拆分。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工资标准另有约定;被告发放工资时向原告提供工资条,原告对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构成从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已付原告加班工资数额按工资条载明的数额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虽还包含绩效工资等,但绩效工资等每月不固定,故被告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尚属合理。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测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存在缺额。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前的工资条,2013年9月前的工资条上载明的原告出勤情况来看,原告部分月份存在加班。2013年7月前的工资条上显示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被告称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符合常理。现原告称被告所付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系属对原告工资拆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付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及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存在缺额。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工资条上未显示加班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0月前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对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存在争议,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系以被告克扣原告2015年7月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其理由为:被告因经营不佳出具《告员工确认书》,原告等人在该《告员工确认书》上签字,被告以为原告同意被告相应的决定扣发原告2015年7月工资。现原告表示因确认书上载明约定人员不签字视为普通员工,原告不得已而签名,表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以减少工资而加强改革动力存在争议。被告因原告在《告员工确认书》上签字而扣发原告工资,难谓存在主观恶意。原告2015年7月工资被扣非因被告主观恶意,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在离职申请表上对离职主要原因打钩存在争议,因该争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不作评述。原告要求支付代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而未安排情况下支付的福利待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告直至2015年11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前的年休假工资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前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年休假,应按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请事假,非属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以未扣工资,视为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之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9月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度年休假,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企业按本人工资70%计发病假工资;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企业职工最低工资的80%。原告2015年4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2,020元,故原告病假工资计算基数按2,020元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5月,原告病假4天,原告的病假工资按最低工资80%计算应为323元,被告实际发放病假工资242元,存在缺额,应予补付。2015年7月16日起原告病假,2015年7月病假工资按最低工资80%计算应为843元,被告实际发放病假工资707元,存在缺额,应予补付。2015年8月原告病假2天,该两天系休息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118元,不存在缺额。2015年8月2日后原告继续就医,但医生未医嘱原告休假,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2日以后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对要求支付高温费、2015年9月工资缺额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原告之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静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二、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静2015年5月、7病假工资差额217元;三、驳回原告姚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审 判 员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