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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红梅,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红梅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物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红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合作物美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张红梅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且合作物美公司开发的涉案商品房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相关诉讼亦在审理中,因此,合作物美公司在不具备交房条件情况下的交房行为属于无效。综上,张红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合作物美公司与张红梅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故在讼争房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张红梅可以拒绝收房。而合作物美公司通知张红梅收房时,张红梅未行使上述拒绝收房的权利,并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实际居住至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通过交房和收房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对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张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彤代理审判员  孙超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