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施朝雄、郑瑞喜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福安市星飞工贸有限公司,陈安华,翁平,施朝雄,郑瑞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8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缪江娜,行长。被执行人福安市星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安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安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翁平,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施朝雄,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屏南县。被执行人郑瑞喜,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屏南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星飞工贸有限公司、陈安华、翁平、施朝雄、郑瑞喜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安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98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短期内难以变现。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