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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乔文红与新疆经济报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红,新疆经济报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694号原告:乔文红,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康妍宣。被告:新疆经济报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晏果辉。委托代理人:顾薛琴。原告乔文红与被告新疆经济报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疆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文红的委托代理人康妍宣,被告新疆经济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顾薛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红诉称:原告原系八艺印刷厂职工。2010年8月25日单位集资建房,我在集资人员名单中。根据文件要求,我在交款期限内按通知要求交付房屋首付款15万元整,并有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后原告调离被告单位,被告取消了原告的集资资格,也未将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购房款1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7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诉讼费。被告新疆经济报社辩称:原告主张的集资款的涉案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单位在2013年时通知过原告退还15万元购房款,原告一直没有领取。现被告方同意退还15万元的集资款,我方已将集资款打入专用帐户中,款项不在我单位帐户中,我单位未使用该款项,因集资购房的款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资金监管中心监管,正常支付资金或退还集资房款,须按要求向该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故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乔文红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了2010年9月9日被告开具的9146737号收到原告15万元集资房款的收据。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集资购房款。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提交了2010年8月25日《关于公示2010年新疆经济报系职工集资建房资格在乌市住房办审核结果的通知》、《关于2010年新疆经济报系职工集资建房交纳首付款的通知》、《新疆经济报社(系)八艺印刷厂职工集资建房公示名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被列入集资人员名单,原告基于该通知交纳了集资款。被告对三份复印件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新疆经济报社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了2013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市集资建房认证通知书》一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取得集资建房的时间在2013年7月15日之后,获取文件后方知道原告未取得集资资格。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提交了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及穆景明退款手续一套。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办理退款须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庭审提交证据,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八艺印刷厂职工。2010年9月9日,原告乔万红向被告新疆经济报社交纳15万元集资建房款。后原告调离被告单位。2013年7月,被告在单位发出公示,告知离职等人员不再享有集资建房资格。被告已为部分交纳集资款但未通过购买集资房屋审核的人员退还集资建房款项。原告与被告就房屋集资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8日原告持诉称中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持辩称中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另查,本院受理(2013)天民三初字第990号原告朱宪果诉被告新疆经济报社合同纠纷案件中,朱宪果要求新疆经济报社支付其集资建房款利息,该案件判决:驳回原告朱宪果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建房集资款的请求。被告收取了原告集资建房款项,但原告未取得集资资格,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集资款,虽然款项缴入专项资金帐户,但没有被告的协助,原告仅凭个人能力无法取得退还集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集资建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已于2013年7月发出公示,告知不享有集资资格的人员,被告已尽了通知义务,该事实在(2013)天民三初字第990号案件中已确认,原告不符合被告单位集资建房资格,原告在调离被告单位时已明知自己没有集资资格,理应及时按照相关要求申请退还已交纳的集资款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申请退款的证据,加之被告虽收取了原告交纳的集资建房款,但该款项直接缴入政府专项资金帐户,被告未占有、使用原告交纳的集资款,亦未因收取该款项获取利益,原告迟迟未申请退还款项,属于自身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76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原告已调离被告单位,双方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是退还集资款项,并未主张分房、建房,故该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经济报社退还原告乔万红集资建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乔万红要求被告新疆经济报社赔偿利息损失1067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新疆经济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57620元,核定给付金额1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58.22%,应收案件受理费516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万红负担41.78%,即2157.64元,由被告新疆经济报社负担58.22%,即300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冯疆桦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谢继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