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执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陈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传会,孙灵民,王春梅,陈伟,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414—2号申请执行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理人霍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旭,系公司合规风险部科员。被执行人陶传会,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孙灵民,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春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陈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丽,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传会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9.00‰计息,自2011年12月25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加收50%);被执行人孙灵民、王春梅、陈伟、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231.00元,由被执行人陶传会、孙灵民、王春梅、陈伟、李丽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扣留了被执行人孙灵民的住房公积金19,000.00元予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扣划了被执行人陈伟的存款2,423.00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现未发现被执行人陶传会、孙灵民、王春梅、陈伟、李丽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4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00元未得到受偿。申请执行人对未获执行的金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14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爱节审判员 滕春远审判员 刘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