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隽与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隽,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51号原告张隽,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奇,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5894-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芝罘区。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34723-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号附2号11层。负责人王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昌军,系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隽诉被告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理此案,起诉的同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15日结束。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案,原告张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唐奇、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乐以及永城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项昌军到庭了参加诉讼。开庭后,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8人受伤,原、被告双方申请申请庭外和解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上述鉴定期间以及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隽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许,张沈驾驶被告唐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78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泉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向东侧玉石头村路口行驶时,与张会禄驾驶的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渝A78A**号车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沈与张会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张会禄驾驶的鲁F205**号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8月,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肖方贵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急需医疗费在即墨市人民法院已经起诉,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案款已得到兑现,该判决书确认:渝A78A**号车驾驶员张沈系被告唐奇的雇佣员工,依法不承担责任,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会禄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至大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2309.27元(医疗费16838.27元、住院护理费640元、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34575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第三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的同一天,原告申请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张隽属于X级伤残。故在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标的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医疗费16838.27元(其中山东医院2909.81元,南京医院13928.46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8082.27元。被告永城保险公司答辩: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山东,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相关的标准可以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执行;医疗费赔偿方式应当区分自费部分和统筹部分,自费部分可以在交强险支付,同时有其他受害人,建议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统筹部分可以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分摊,由于原告举示的票据没有明确分开,自费部分一般按照15%-20%的比例扣除,肖方贵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得到的5000元应当扣除,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分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误工费没有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山东即墨医院是保守治疗,后来原告到南京医院做的手术,山东医院的医嘱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我方认可南京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嘱,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裁定,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精神抚慰金偏高。本案是8个伤者,除了医疗费以外,还剩余110000元交强险,建议将交强险分成8份,按照张隽本人的份额赔偿。被告唐奇答辩:我没什么意见,这些费用我不清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答辩:事故准载7人,但是是坐的9人,8人受伤,车辆超载,我们按照九分之七来计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许,张沈驾驶被告唐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78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泉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向东侧玉石头村路口行驶时,与张会禄驾驶的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渝A78A**号车发生侧翻,造成双方车损,张隽(本案原告)、肖方贵、巫大春等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3天,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肱骨干骨折(左);2、第五掌骨骨折(右);3、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左肩部支具外固定,体温监测无发热迹象。出院医嘱:1、支具外固定1个月;2、每月骨科拍片复查;3、患肢严禁持重,何时持重门诊复查界定;4、建议休息半年;5、不适随访。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446.09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428.7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874.81元。之后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577.3元,因伤未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到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13351.1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肱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6周;2、6-8周右手摄片复查,来院拆除金属外固定支架及拔除克氏针;3、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剧烈活动;4、休息三个月;5、有不适随访。原告张隽户籍地是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19日,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即公交认字(2014)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沈、张会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隽、肖方贵、巫大春等8人无事故责任。张会禄驾驶的鲁F205**号车在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扣除15%的比例。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肖方贵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153000元,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渝A78A**号车驾驶员张沈系被告唐奇的雇佣员工,依法不承担责任,鲁F2****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会禄系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肖方贵主张的医疗费153000元中,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方贵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方贵343**.55元,合计赔偿金额39316.55元。该款永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肖方贵。肖方贵于2015年1月29日就未处理的医疗费余款部分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另一案件正在审理中。2015年1月29日,本案原告张隽起诉到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并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隽属于X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标的,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08082.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医疗费16838.27元(其中山东医院2909.81元,南京医院13928.46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8082.27元。诉讼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中一个伤者巫大春伤情最为严重,巫大春是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经与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联系,该院向本院邮寄提供了巫大春于2016年4月6日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并提供了巫大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及周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查明巫大春的诉讼请求标的为1169300.89元(2338601.79元÷2),巫大春的伤残等级为因交通事故致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2月之后,巫大春一直在多个医院医治。本次事故造成张隽、肖方贵、巫大春、唐远、陈庆凡、刘正华、聂本禄、黄杨8人受伤,唐远、陈庆凡、刘正华、聂本禄、黄杨受伤情况较轻。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同意待分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张隽4.5%、肖方贵9%、巫大春86%,其余伤者0.5%的比例进行分配受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家庭户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抄件、分配说明、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838.27元,其中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1446.09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428.7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874.81元,有病历和医院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向即墨市人民医院支付35元的付款收据虽然有医院门诊盖章,但无支付用途,该笔35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检查支付的门诊检查费577.3元,在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住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3351.16元,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6803.2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8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4日从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出院,期间有17天,应计算为误工时间,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其误工时间应当以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出院医嘱为准,该医院的住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90天=10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07天=856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81457.27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确认如下: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禄、张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张会禄是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张沈是被告唐奇的雇佣员工开车发生的事故,故对于原告张隽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唐奇按照自己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提出车辆超载应按照九分之七来计算费用由其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F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为168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共计17153.27元。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隽、肖方贵、巫大春等8人受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了肖方贵5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只有余下5000元可供分配受偿,本案原告及6个伤者可参与分配余下的5000元,鉴于巫大春起诉主张的医疗费有230361.4元、后治疗续费40000元、康复治疗费28800元,巫大春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不参与分配(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另一案件伤者肖方贵已经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永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了肖方贵343**.55元,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还有465683.45元。以上未分配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465683.45元,合计575683.45元,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隽、肖方贵、巫大春、唐远、陈庆凡、刘正华、聂本禄、黄杨8人分配。时至今日,除张隽、肖方贵在本院提起诉讼,巫大春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外,其余伤者均诉讼情况不明,亦未告知本院其伤情以及损失,但可以明确的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经远远超过575683.45元,故本院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同意待分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张隽4.5%、肖方贵9%、巫大春86%其余伤者0.5%的比例进行分配受偿。肖方贵、巫大春亦同意此分配意见。本案原告张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5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中参与分配的比例为4.5%,故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3554元×4.5%=2859.93元。原告张隽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7153.27元+(63554元-2859.93元)=77847.34元,鉴于三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计算,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6803.27元×50%×(1-1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63554元-2859.93元)×50%=37663.43元,37663.43元×4.5%=1694.85元。至此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554.78元(2859.93元+1694.85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唐奇与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6803.27元×50%×15%]+[16803.27元×50%×(1-15%)]×(1-4.5%)=80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1-4.5%)=167.13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为:(63554元-2859.93元)×50%×(1-4.5%)=28981.42元、鉴定费:750元×50%=375元,以上合计37603.82元。被告唐奇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81457.27元-2859.93元)×50%=39298.67元。综上,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554.78元(2859.93元+1694.85元);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7603.82元;被告唐奇应当赔偿原告39298.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859.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隽各项损失1694.85元,合计赔偿原告张隽4554.78元。二、由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7603.82元。三、由被告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929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元,由被告唐奇分担179元,由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分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