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与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胡益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胡益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唐山。组织机构代码:69345850-7。法定代表人:梁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梅,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原投资人:胡益人,现投资人:王铁。被告:胡益人,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胡益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铁梅与被告胡益人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间,原告单位车辆承运被告京唐港至唐山货物计27车,累计2549.1吨,合人民币79022.1元。被告承诺运输结束立即支付运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付运费人民币15000元整(现金),时至今日剩余运费仍未付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未提供答辩。被告胡益人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投资人已变更为王铁。即便有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是第三联货方使用的票据,即便算运费也应持有第二联来结算运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甲方)签订公路运输战略合作协议。2012年4月至5月份,原告利用该合作协议中甲方配置的车辆及原告名下的车辆为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从京唐港至唐山承运煤炭2275.20吨,运费单价为31元每吨。合款70531.20元。其中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冀BM38**、冀BM38**、冀BM38**、冀BM38**、冀BM38**、冀BM38**、冀BM38**车共承运煤炭19车1980.92吨,原告名下冀BU87**、冀BU93**、冀BU87**、冀BU87**、冀BU95**车共承运煤炭5车294.28吨。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5000元,尚欠55531.20元运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40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经查: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投资人为胡益人,2013年11月13日,投资人变更为王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利用其与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公路运输战略合作协议中配置的车辆及其名下的车辆为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承运煤炭,原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偿付运费主体适格。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负责与收货人(唐山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运费,原告将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开具的票据运费联交付被告符合交易惯例。被告与收货人结算运费后应承担偿付承运人原告运费的法律责任。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所欠原告运费有被告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开具的加盖公章的票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将运费付清。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系个人独资企业,该运费系由被告胡益人为乐亭县建达货物运输车队投资人期间所欠,被告胡益人理应及时偿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并非其所有管理的冀BW25**、冀BK57**、冀BT89**车辆的运输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款人民币55531.2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唐山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胡益人负担1190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