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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林芳与吴华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第2759号原告何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於潜镇谢家村*组窑厂边**号,身份证号码3301241979********。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板桥镇牌联���*组水坵坞**号,身份证号码3301241972********。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2014年年初被告和原告分居开始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长达两年以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解���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租房协议1份,用于证明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原告在外租房,原告与被告分居已2年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但是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女儿没有成年,需要完整的家庭,如果离婚会对女儿心理造成极大创伤,不利于其成长。原告离婚是因为家里经济困难,被告身体不好,需要长期服药。原告提出分居2年不是事实,原告虽然长期在外打工,但是经常回家照顾女儿。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低保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为经济困难,被设为低保户,按月领取生活保障的事实。证据二、病历本1份,用于证明被告情绪低落并患有乙肝,需要长期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份,用于证明被告近期仍需要买药用于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外打工,租房作为临时居住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在外居住,与被告已分居2年,该租房协议租期是3个月,不能证明近2年的租房情况。本院经审核并结合被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自2014年7月15日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原告认为一直与被告无法进行沟通等原因与被告产生矛盾,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认为一直与被告无法进行沟通等原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处应该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发生矛盾后更应该多自我反省,多换位思考,多为子女及家庭幸福考虑。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给双方自省的机会,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