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罗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罗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781号原告杨国荣,男,1972年8月2日生,彝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罗桂芳,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攀枝花东区。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国荣诉被告罗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荣;被告罗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荣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5日还款45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9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桂芳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应当归还,利息亦认可9225元。因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罗桂芳向杨国荣借款后给杨国荣出具了“今借到杨国荣处现金90000元,分期还款计划:7月15日归还45000元,8月15日归还45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满,罗桂芳未还款。杨国荣遂于2016年5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杨国荣当庭提交了借条,罗桂芳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国荣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罗桂芳向杨国荣借款9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杨国荣要求罗桂芳归还借款90000元和给付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9225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罗桂芳亦当庭认可,本院支持。罗桂芳所提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亦未得杨国荣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国荣借款9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9225元,共计9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罗桂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