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19号原告洪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思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黄思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黄思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张某乙于2004年4月1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丙于2010年10月28日出生。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甲长期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双方分居长达2年以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洪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洪某某起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还希望共同生活;2、张某乙现在13岁,我尊重孩子的意见,由孩子决定跟随父或母生活,对于张某丙,我要求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由法院判决;4、共同债务30000元双方平均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于2001年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张某乙于2004年4月1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丙于2010年10月28日出生,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张某丙现跟随原告洪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屋一间、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面条车一台。上述物品存放于被告张某甲家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家庭矛盾后双方并未有效积极沟通,亦未进行有效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出现裂痕,故本院对原告洪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其与张某丙亲子关系的鉴定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张某甲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洪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涉及人身关系,在被告张某甲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推定其与张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张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洪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子女的就学、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洪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各自自行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东屋一间、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面条车一台,本着方便生产、生活,便于分割的原则及双方意见,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对于被告张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洪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洪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互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东屋一间、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面条车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