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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刘瑜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809385101J。负责人袁卫东,永清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寇国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营业室主任。被告刘瑜,自由职业者。被告赵颖,教师。被告刘宝迁,个体。被告王广英,个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清县农行)与被告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寇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清县农行诉称,2014年刘瑜因经营永清县城昊岳砂石料经营中心流动资金紧张,以刘瑜和其妻赵颖名下住宅及刘宝迁、王广英名下住宅共四套住宅楼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房抵贷-经营贷款,我行于2014年1月3日向刘瑜发放贷款130万元,期限3年,按季结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一年。2016年1月14日单笔贷款到期后,刘瑜未能偿还,我行经催收未果后向担保人赵颖、刘宝迁、王广英催收仍未能偿还,为确保我行债权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贷款利息32461.64元及后续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瑜因购买砂石料资金紧张向永清县农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3日,永清县农行与刘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房抵贷经营贷款,授信借款额度为1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按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确定,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瑜以其名下永清县益昌路东侧金雀花园A-10栋西单102室(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赵颖以其名下金地嘉年华小区6号楼4单元1001室(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刘宝迁以其名下永清县益昌南路新旺小区四单元201室(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王广英以其名下永清县益昌南路新旺小区2号楼301室(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共四套房产做为借款抵押担保。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分别以借款人、抵押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2014年1月7日永清县农行信贷业务员与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等人在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永清县房他证字第2014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后永清县农行向刘瑜发放单笔贷款130万元,刘瑜在约定还款期内足额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4日永清县农行再次向刘瑜发放受托支付贷款130万元,刘瑜向永清县农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执行利率为7.28%,逾期利率为10.92%。刘瑜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偿付本息,赵颖、刘宝迁、王广英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月16日、2月6日赵颖、刘宝迁、王广英分别收到永清县农行发出的催收通知和履责通知。2016年5月23日永清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刘瑜通过本院向永清县农行偿还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永清县农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收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永清县农行与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刘瑜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刘瑜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执行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瑜在借款同时以其个人及赵颖、刘宝迁、王广英名下四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永清县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刘瑜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刘瑜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可以就永清县房他证字第201400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被告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颖、刘宝迁、王广英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2元,减半收取8396元,由被告刘瑜、赵颖、刘宝迁、王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