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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古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丹棱县杨场镇大兴村*组50岁。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审理。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均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古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古某甲家中吃饭,期间饮用了酒。饭后,古某某、古某甲、李某某三人约好去林中打鸟,随后古某某骑李某某的摩托车返回家中取来改装过的射钉枪、空包弹、铁砂子等工具。当晚19时许,三人来到一处为“红通堰”的河边竹林打鸟。古某某在装弹后因操作不当至枪走火,将前方三四米处正在打鸟的李某某右后头部击中。古某某、古某甲发现李某某受伤后立即找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电话通知了李某某家人。事后,古某某在将李某某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主动向前来了解情况的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古某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古某某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第一期治疗费11万元,第二期预期治疗费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甲、古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检验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古某某进行判前社会调。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古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别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古某某积极施救,其家属积极想法为其筹款,保障被害人李某某的创伤得到及时治疗,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古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袁均福关于被告人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