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1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与多吉仁青、米玛仓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多吉仁青,米玛仓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李建刚,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吉仁青,男,藏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西藏札达县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米玛仓决,女,藏族,1965年5月7日出生,拉萨市城关区人,单位退休人员,现住拉萨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多吉仁青、米玛仓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米玛仓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吉仁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诉称,2011年6月,被告多吉仁青以装修为名向原告提出贷款300000元的申请,由被告米玛仓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米玛仓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划转至多吉仁青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9日拖欠本金281006.89,罚息58663.45元,共计339670.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多吉仁青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39670.34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偿清贷款本金;二、判令被告米玛仓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资料表、保证款资料、工资证明、保证人保证书、扣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贷款及担保的事实;二、工薪贷款额度用款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该贷款程序合法的事实;三、协议、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贷款的事实;四、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米玛仓决应对被告多吉仁青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五、借款借据、贷款用款保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六、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多吉仁青缺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米玛仓决辩称,本人于2010年11月份同意给被告担保200000元,后因多吉仁青已经有银行贷款,故未贷成。2011年7月1日多吉仁青贷款300000元,此事本人不知情,且并未在贷款相关手续上签字,此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为借款人多吉仁青的伪造行为。并提交个人信用循环额度申请书、个人信用资料、保证人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材料中的签字非米玛仓决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多吉仁青以装修为名向原告提出贷款300000元的申请,由被告米玛仓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多吉仁青(合同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年即12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多吉仁青(合同借款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上载明:“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045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3.608%计息,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月计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6月29日,原告(合同债权人)与被告米玛仓决(合同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上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多吉仁青与本合同债权人之间2011年6月29日签署的045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于债务人之间2011年6月29日签署的045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本金30万元;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决算期为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9日;保证期间自依据欠款确定的决算期次日起算,期间为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6月30日,被告多吉仁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该借款借据上注明同意。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多吉仁青指定的账号为138802683406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多吉仁青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7月6日,被告多吉仁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希望原告能多给被告多吉仁青一些还款时间。2015年9月23日,被告米玛仓决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注明:“2010年11月份同意担保20万,但因借款人有银行贷款,故未贷成。2011年7月1日贷款金额为30万,此事本人不知情,并未签字,此贷款为借款人的伪造行为。”被告多吉仁青截止2015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281006.89元,罚息58663.45元,共计339670.34元。以上有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资料表、保证款资料、工资证明、保证人保证书、扣款协议书、工薪贷款额度用款资料、协议、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多吉仁青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未约定一年期贷款的起止时间,只约定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该贷款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放款之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多吉仁青依然没有足额偿还贷款。被告多吉仁青的逾期还款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要求被告多吉仁青偿还借款本金281006.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多吉仁青拖欠的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将产生相应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多吉仁青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多吉仁青承担截止2015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58663.4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主张被告多吉仁青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起直至偿清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无具体的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原告可针对该部分另案诉讼。原告与被告米玛仓决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写明的贷款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书写错误,应为2012年6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担保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米玛仓决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米玛仓决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米玛仓决对被告多吉仁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多吉仁青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多吉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1006.89元。二、被告多吉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58663.4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多吉仁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多吉仁青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明玛次仁审判员 央  白审判员 邹 玉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