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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旭光与毕力格、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光,毕力格,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41号原告范旭光,男,蒙古族,个体。被告毕力格,女,蒙古族,农民。被告海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男,蒙古族,农民。原告范旭光诉被告毕力格、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力格、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05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种子、化肥款205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合计22140.00元。被告毕力格未答辩。被告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0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种子化肥款205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20500.00元×0.02元×4个月),合计22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欠种子、化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力格、海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范旭光所欠种子、化肥款20500.00元及违约金1640.00元(20500.00元×0.02元×4个月),合计22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元,减半收取17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艳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