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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福建金盛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余福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安市博星工贸有限公司,福建金盛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市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林昌库,李金凤,吴住松,江碧玉,吴海峰,李洁旻,吴海萍,郑明山,林春生,余福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陈勇强,行长。被执行人福安市博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昌库,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金盛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吴住松,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安市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洁旻,总经理。被执行人林昌库,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金凤,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吴住松,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江碧玉,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吴海峰,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洁旻,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被执行人吴海萍,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被执行人郑明山,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春生,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余福莲,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博星工贸有限公司、福建金盛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市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林昌库、李金凤、吴住松、江碧玉、吴海峰、李洁旻、吴海萍、郑明山、林春生、余福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安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321.8913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短期内难以变现。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