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赵静、唐夕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赵静,唐夕升,唐辽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慧、程凤,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被告唐夕升。被告唐辽轶。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静、唐夕升、唐辽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唐夕升、唐辽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静、唐夕升签订编号为IP235204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苏L×××××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593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3.99%,逾期年利率为补贴前年利率×15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7788.06元,并自起息之日起按月还款,又约定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的,原告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又约定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时,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唐辽轶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静签订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约定补贴前利率为10.49%,实际应付利率为4.99%。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赵静、唐夕升自2014年1月4日起应向原告归还本息426913.44元,但实际仅归还322096.53元。鉴于被告赵静、唐夕升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赵静、唐夕升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7879.44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7185.93元、罚息4570.65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890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赵静、唐夕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879.44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7185.93元、罚息4570.65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4.99%、逾期年利率=补贴前年利率×150%);判令被告赵静、唐夕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040元(贷款金额的15%)、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被告唐辽轶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原告就车牌号为苏L×××××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被告赵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夕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唐辽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静、唐夕升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36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苏L×××××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同时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99%,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7788.06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89040元);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诉讼、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贷款人敦促贷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唐辽轶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补贴前利率为10.49%,实际应付利率为4.99%。2013年11月26日,车牌号为苏L×××××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登记至被告赵静名下。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苏L×××××汽车抵押登记。被告赵静于2013年12月4日一次性给付汽车价款254400元。被告赵静自2014年1月8日起开始每月还款。自2015年7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赵静、唐夕升共应向原告归还本息426913.44元,但实际仅归还322096.53元。原告方委托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措施要求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登记信息、发票、还款计划、还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9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7879.44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7185.93元、罚息4570.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抵押权均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按10.49%×150%计算),承担违约金、律师费10000元,并主张抵押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9040元、利息、逾期利息中总计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静、唐夕升、唐辽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唐夕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879.4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7185.93元、罚息4570.65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静、唐夕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唐辽轶对被告赵静、唐夕升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L×××××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赵静、唐夕升、唐辽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