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9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传荣、扬州科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传荣,扬州科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扬州市邗XX利医塑彩印厂,陆新楠,瞿青兰,朱继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596号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贵宇广场101幢139室。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荣。被告扬州科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连运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新楠。被告扬州市邗XX利医塑彩印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通达路。法定代表人朱继元。被告陆新楠。被告瞿青兰。被告朱继元。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与被告胡传荣、扬州科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扬州市邗XX利医塑彩印厂(以下简称华利厂)、陆新楠、瞿青兰、朱继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杨琴、被告胡传荣、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陆新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公司、瞿青兰、朱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建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胡传荣向扬建公司借款20万元,自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月利率1.35%,按月付息,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了20万元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190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4月20日止)、逾期利息400.38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4月14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14310元和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2、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胡传荣对扬建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由朱继元使用,应由其归还。被告科信公司暨被告陆新楠辩称,当初借款时是朱继元,后来成了胡传荣,因此对借款合同效力有疑问。其余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扬建公司与胡传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1.35%,逾期加收10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科信公司、华利公司、瞿青兰、朱继元、陆新楠分别与扬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承诺书,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11月27日,扬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胡传荣交付20万元,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此后,朱继元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5月9日,扬建公司为本次诉讼向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6000元。另查,朱继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20万元系委托胡传荣向扬建公司所借,由华利公司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部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诉讼期间借款到期,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代理费之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胡传荣及科信公司、陆新楠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31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扬州科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扬州市邗XX利医塑彩印厂、陆新楠、瞿青兰、朱继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且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传荣追偿。案件受理费2259元,保全费157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明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