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财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营口XX有限公司诉营口XX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财保字第31号原告:营口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XXX。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曲XX、郭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XX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XX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XX有限公司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营口XX有限公司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7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营口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营口XX有限公司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7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查封的财产详见清单,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抵押、转让、买卖、毁损等)。二、查封担保人营口XX有限公司使用的,证号为:营口国用XX号,面积为:544492㎡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为十二个月,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如冻结、查封到期后需续冻、续封,应在查封、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刁勇审判员  刘钢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