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瑞安市成鸿脚手架出租店与李万泉、张金福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成鸿脚手架出租店,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49号原告瑞安市成鸿脚手架出租店。经营者李成鸿。委托代理人徐云良。被告李万泉。被告张金福。被告郑祥强。原告李成鸿为与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金福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成鸿脚手架出租店经营者李成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成鸿脚手架出租店诉称:2014年7月8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确认书》,约定:(1)钢管租价每天每吨2.667元;扣件租价每天每只0.007元;10至60公分长的套管租价每天每条0.015元。(2)每月28日结付上月29日至当月28日的租金。(3)承租方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数额的2‰乘以拖欠天数计算。(4)钢管如有缺少或损坏的按每米22元赔偿,十字扣如有缺少或损坏的按每只8元赔偿,活动扣和接头扣如有缺少或损坏的按每只9元赔偿。(5)钢管按每吨260米计算。(6)退回扣件时,由承租方负责将每只扣件上油,若不上油,则按每只0.12元折算给出租方。(7)租赁物运到承租方指定的工地的运费和装卸费由承租方负担。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和扣件。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从2014年7月9日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1、租金为224428.54元,扣减已支付的162000元,三被告拖欠租金为62428.54元。2、三被告应支付扣件螺丝丢失赔偿费998.9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4101.93元;其他费用(扣件袋子费)512.75元;运输费22316.37元;装卸费21047.72元,合计48977.70元。3、被告尚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2.81吨、十字扣6646只、活动扣2760只、接头扣1615只、10至20公分长的套管31条、20至30公分长的套管114条、30至40公分长的套管24条、40至50公分长的套管17条。2016年1月24日,三被告退还钢管4.497吨、十字扣498只。现三被告没有偿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2428.54元;2016年1月21日后的租金损失按钢管8.31吨租价每天每吨2.667元(钢管260米按1吨计算);扣件(包括十字扣6148只、活动扣2760只、接头扣1615只)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套管(包括10至20公分长的套管31条、20至30公分长的套管114条、30至40公分长的套管24条、50至60公分长的套管17条)租金每天每条0.015元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完毕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扣件螺丝丢失赔偿费998.9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4101.93元;扣件袋子费512.75元;运输费22316.37元;装卸费21047.72元,合计48977.70元。4、三被告共同退还给原告钢管8.31吨、十字扣6148只、活动扣2760只、接头扣1615只、10至20公分长的套管31条、20至30公分长的套管114条、30至40公分长的套管224条、50至60公分长的套管17条。若被告将前列租赁物丢失,则依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给原告138436.20元(钢管按每米22元;十字扣按每只8元;活动扣和接头扣按每只9元;10至20公分长的套管按每条10元;20至30公分长的套管按每条12元;30公分至40公分长的套管按每条15元;50公分至60公分长的套管按每条1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上列拖欠租金款额62428.54元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三告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成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确认书》,以证明原、被告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租赁物交接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对租赁物的交接事实。证据5,被告李万泉签署的结算清单、汇总表,以证明三被告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丢失赔偿费等费用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情况。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认定有效。原告和三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三被告对租金支付的违约,经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义务,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时解除。三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并在租赁合同解除时返还租赁物。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原告作为诉状附件提交的违约金汇总表,已经送达被告,三被告没有抗辩,视为未主张计算错误,且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计算错误,因此,予以采信,作为判决依据,但是,对其中的其他费用说明为袋子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此外,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由于合同解除之日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已经折价赔偿,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不妥,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三被告之间关系不清,但由于三被告均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之债,是三被告的共同之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原告李成鸿与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于2014年7月8日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于本判决生效时即共同返还原告李成鸿以下租赁物:1、钢管8.31吨;2、十字扣6148只、活动扣2760只、接头扣1615只;3、10至20公分长的套管31条、20至30公分长的套管114条、30至40公分长的套管224条、50至60公分长的套管17条。三、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于本判决生效时即共同返还原告李成鸿扣件时,没有对返还的扣件上油的,按每只0.12元,偿付原告李成鸿上油费。上油费计算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四、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于本判决生效时即返还原告李成鸿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租赁物的,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按以下方法计算:1、钢管每天每吨2.667元;2、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3、套管每天每条0.015元,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计算后,由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成鸿。五、如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于判决生效时没有依照本判决第二条返还原告李成鸿的租赁物的,租赁物按以下价格由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折价赔偿原告李成鸿:1、钢管每米22元;2、活动扣和接头扣每只9元;3、10-20厘米的套管每条10元、20至30公分长的套管每条12元;30公分至40公分长的套管每条15元;50公分至60公分长的套管每条18元。折价赔偿款计算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成鸿已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租金62428.54元及其逾期偿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七、被告李万泉、张金福、郑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成鸿已结算的丢失赔偿费998.9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4101.93元;运输费22316.37元;装卸费21047.72元,合计48464.95元。八、驳回原告李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6元,公告费460元,共计5786元,由原告李成鸿负担86元,由被告李万泉负担57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524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玲同人民陪审员 陈晓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