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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04行初1号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荣光苑6栋3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邹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路**号。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区广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君晓,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总监,住自贡市贡井区.青岗丽景苑E1栋1门附5号委托代理人胡凯宁,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住自贡市贡井区糍粑坳102号之5号。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君晓、胡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听证权,程序违法。被告确定的听证人员应当符合《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原告申请调整听证人员和主持人,在被告对此不予调整也不作说明的情况下,原告拒不参加听证会时,被告工作人员胡凯宁以个人名义通过手机信息告知原告终止听证,不符合《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胡凯宁既不是听证主持人,也不是听证人员,而是本案办案人员,理应回避,却介入听证事宜中。在原告有正当理应要求调整听证人员的情况下,越权擅自决定终止听证,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适用法律错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43号令,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在由工商、质监、食药三合一的市场监督局执法)。大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是工商行政机关,也不是“三合一”的市场监督局,无权依据该规章行使处罚权。工商部门将食品流通领域食品监管职责交由新组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并未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权交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也没有委托食药监部门行使该《办法》的处罚权。3.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日常监管中存在疏忽大意,进货时未查明产品合格证明,致使正常经营销售的10°P崂金泉纯生态啤酒不合格”不是事实。即使未查明产品合格证,也不可能“致使正常经营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被告的认定违反常识、常理、常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自大)食药监食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延期听证申请》、《关于要求调整听证主持人的申请》、《关于再次要求调整听证主持人》、送达申请情况现场图片、被告工作人员胡凯宁发送的手机信息(图片)、《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剥夺听证权的经过和被告拒绝签收的事实,以及听证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肖晓君、胡凯宁是本案办案人员,调整理由正当。2.内容定性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证明了被告在3月23日变更案由后仍然以未变更的案由发出了10号告知书,说明作出的终结报告及案件合议记录、案件审批表是虚假的,审批程序不合法。第四组证据:GB4927-2008《啤酒》前言7.1、7.5,啤酒外包装图片及《酒类管理办法》、山东青源啤酒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购啤酒符合标准规定,它不是强制性指标,只是一个推荐性的指标,被告检验判定程序错误以及原告是履行了进货验收义务的。第五组证据:(自大)食药监食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被处罚8000元,不能作为本案从重的依据。第六组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四川)检索,拟证明证人不存在。第七组证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拟证明原告请求调整主持人有正当理由。第八组证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16条、第17条,拟证明抽样、复检期限不合规定和被告适用工商法规错误。第九组证据: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新《食品安全法》第136条,拟证明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且啤酒不达标并非涉及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应当没收范围,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召回的义务。第十组证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五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79号令,拟证明被告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权利进行处罚。第十一组证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拟证明本案属于推荐性指标。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听证权,程序合法。原告多次要求延期举行听证,被告均予以尊重,做出了两次延期听证的决定,这正是被告充分保障原告听证权利的体现。在被告作出第二次延期听证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听证主持人肖君晓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听证,并请被告工作人员胡凯宁编辑短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邹仁明。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以及省、市、区等关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规定,早在2013年,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就已经整合划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被告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负责制定全区食品、药品、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相关质量抽验。”因此,被告对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办理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案件适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完全合法。3.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告根据自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认定原告所销售的“10°崂金泉纯生态啤酒”与其标签载明内容不一致,完全符合规定。食品检验报告作为最重要的食品合格与否的证明文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执法人员在2015年3月2日依法对该公司抽取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10度崂金泉纯生态啤酒”的检验报告。据此,被告有理由认定原告并未履行查验供货者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予以另案处理。“不得上市销售”的禁止性规定并未要求“明知、应知”,是对客观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旦销售的食品与其标签载明内容不符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人大常委会关于詹明等5人职务任免的决定、沈喻和胡凯宁的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份、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及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合法。在这次机改以前,三个部门分别负责三个不同的职责,在新规定出来后,三个部门的职责交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邹仁明的身份证、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担行政处罚主体合法。第三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抽样检验记录、抽样通知书、酒类流通随附单、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啤酒国家标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附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主检人员资质、全国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2份计38页,拟证明原告经营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第四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受理决定书、听证延期申请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各1份计56页,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听证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主体合格,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处罚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是承担行政处罚主体,处罚主体资格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现场检验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不具有三性;2.采样记录等级记载是“一级合格”由被告自己作出的记录,具有真实性,说明包装上有此字样;3.抽样记录一是没有抽验人的签名;二是抽样应该遵守国家食品抽样的相关规定,胡凯宁进行抽样,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抽样相关规定的主体资格,应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食品流通检验机构来进行抽样检验。三是时间上被告即在采样也在做询问笔录,两样不可能同时进行;四是抽样不真实,抽样见证人袁凌无身份说明,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4.抽样检验通知书,抽样见证人袁凌无身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5.对邹仁明的询问调查笔录,它是先定性,排头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是冒充合格产品。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对林建华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证明效力。7.酒类随附单是供货商提供给原告的,说明原告尽到了收货义务;8.检验报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特别指出:(1)检验报告第二页,注意事项很清楚,只对来样8瓶负责,并不能证明三百多件都有问题。(2)、复检期限只有十五天,因寄给厂家所已超过了期限;(3)酒精度、原麦芽浓度没达到技术要求,是因各自的判定标准不一致,并没有对产品综合本身判定不合格,所以被告没有依据证明原告的啤酒不合格。9.3-9啤酒国家标准(2008)标准上规定很清楚,国标第一项说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其它是选择性标准,可以参照执行。而本案是原麦芽浓度是推荐性指标。7.5对啤酒的抽样要求,必须对第一次检验不符合标准值两项以下的,应进行加位抽样检验,对复验结果不符合标准值的才能判令不合格,而本案根本没有进行加位抽样复检,只是对第一次检验标准进行了认定,所以该证据没有真实性。10.3-10、3-11、3-12对这三份证据无异议。11.3-13、3-14、3-15三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尽到索要合格证的义务,对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4-1证据三性无异议,立案时就说明了啤酒不合格,但由办案人员通知原告终止听证是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由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组织听证。2.4-2立案审批表,对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胡凯宁、肖君晓是办案人员不能是听证主持人。3.4-3案由说明对三性无异议,只是不知道是写给哪个的,原告从来没收到。4.4-4调查终结报告,第一原告没有收到过;第二变更时间上有问题,3月23日已经变更案由,时间是倒签的。5.4-5案件合议记录,是事后制作的,证明肖君晓是办案人员,不能作为听证主持人,原告要求调整主持人理由充分。6.4-6案件核审表,(1)给予较重处罚,不符合食品药品由集体讨论的相关规定,并应书面记录,而该证据证明是由个人裁量作出的,没有集体研究;(2)从签字时间上也能证明日期倒签。7.4-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共有六份告知书,没有原告签字,不具有三性,不符合告知送达的要求,送达回执有证人但不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8.4-10证据受理通知书具有三性,没有异议。9.4-11证据具有三性,没有异议,但肖君晓是执法人员,不能作为听证主持人。10.4-12证据没有异议。11.4-13证据没有异议,但肖君晓仍然是听证会主持人不合规定。12.4-14证据没有异议。13.4-15证据,是被告自己给自己做出的说明,恰恰证明了原告四天前就给被告申请延期,作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证明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14.4-16证据,没有异议。15.4-17证据,有异议,被告既无口头答复也无书面答复。16.4-18、19证据,听证笔录,6月8日原告已收到准予延期通知,该份记录没有任何意义。17.4-20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听证程序合法。18.4-21证据,未召开听证会,该份证据无意义。19.4-23证据,有异议,听证现场照片毫无意义,也没有证明力,也不符合听证的相关规定,不合法。20.4-24证据,短信通知不符合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从原件上看没有授权,从时间上也可以看出来是无效的。21.4-25、4-26证据,成立听证委员会没有通知原告,调整主持人的通知早答复原告,原告也就早参加听证了。22.4-27证据有异议,听证意见不符合听证程序规定,有的主体不存在。23.4-29证据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是后补的。24.4-30、4-31证据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送达申请情况现场图片有异议;对发送手机信息是在原告无故不到场参加听证,是受领导委托发送,且是有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听证公告》时间要求不符合,不存在当事人所说时间问题,是原告混淆了两个概念;第三组证据已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了相关文书;第四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其在是否符合标准、检验判定程序上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大安区盛济药店存在;第七组证据中23、24项证据没有关联性;第八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实施抽检及适用工商法规错误,因在上述证据已有说明,故有异议;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十组31项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十一组证据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余证据结合本案,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抽检,抽取的样品品名为“10°P崂金泉纯生态啤酒”[外包装标签载明内容为:生产商: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QY),地址:山东省临邑临盘工业园,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1415030616,执行标准:GB4927,净含量:500ml,原麦汁浓度:10°P,酒精度:≥3.3%vol,生产日期:2015年0211Q],抽样数量共24罐,共3份,每份8罐。经送往检验,2015年3月5日自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1512043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测项目中原麦汁浓度和酒精浓度两项不符合GB4927-2008标准要求,其中,原麦汁浓度检验结果为4.7°P,酒精度检验结果为2.0%vol。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抽检样品的检验报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听证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地点被告单位五楼会议室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邹仁明出差为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延期通知书》,听证时间定为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地点被告单位五楼会议室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2015年6月5日原告又以法定代表人邹仁明到成都陪女儿参加高考为由申请调整听证举行时间,同时一并提出调整听证主持人。2015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延期通知书》,听证时间定为2015年6月16日15时30分,地点被告单位七楼会议室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调整听证主持人为由拒绝参加听证,被告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而终止了听证。被告经过调查认定,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的305件10°P崂金泉纯生态啤酒,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进货价每件30.7元,销售价每件32-33元,按32元计算,违法食品货值9760元,违法所得共计396.5元,于2015年6月18日,以原告经营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以下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的规定,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作出(自大)食药监食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96,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自大)食药监食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程序是否违法?第二、被告是否具有处罚权、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第三、被告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申请听证,被告安排了听证时间后,原告两次要求延期举行听证,被告均同意,做出了两次延期听证的决定,这正是被告充分保障原告听证权利的体现。在被告作出第二次延期听证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听证主持人肖君晓依据听证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听证,并请被告工作人员胡凯宁编辑短信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邹仁明,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处罚权、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中涉及整合监管职能和机构部分明确:省、市、县级政府原则上参照国务院整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的模式,结合本地实际,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承担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以及省、市、区等关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规定,在2013年,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就已经整合划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被告有权对原告违法经营10°崂金泉纯生态啤酒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有权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无权适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被告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被告根据自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认定原告所销售的“10°崂金泉纯生态啤酒”与其标签载明内容不一致,完全符合规定。食品检验报告作为最重要的食品合格与否的证明文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执法人员在2015年3月2日依法对该公司抽取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10°崂金泉纯生态啤酒”的检验报告。原告仅仅查验外包装来进行货物验收,是不符合食品药品检验的相关规定的。“不得上市销售”的禁止性规定并未要求“明知、应知”,是对客观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旦销售的食品与其标签载明内容不符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罚款3000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396.5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自贡市中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聪审 判 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陈 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晓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