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执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钱海鹏与朱广军、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海鹏,朱广军,陈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91执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海鹏。被执行人朱广军。被执行人陈金凤(曾用名陈建凤)。申请执行人钱海鹏与被执行人朱广军、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广军位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镇施桥村朱巷组11号的房产在本院审理钱海鹏与朱广军、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已拆迁,至今尚未安置。现本院轮候对朱广军、陈金凤拆迁补偿利益进行了查封。此外,被执行人朱广军、陈金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经轮候查封的拆迁安置利益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万永审判员 毕维明审判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