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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87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健尹,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园区园区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韦日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标的3411933.6元及利息)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地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产,现被执行人处在无生产状态,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去向不明。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1572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 静审 判 员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