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孟勤与许连生、黄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孟勤,许连生,黄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421号原告覃孟勤,女,1962年9月3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许连生,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原住荔浦县,现住荔浦县。被告黄凌玲,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户籍所在地荔浦县,现住荔浦县。原告覃孟勤与被告许连生、黄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连生、黄凌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孟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连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许连生立下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按15‰计算,借款于2015年底还清。之后,被告仅给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本金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许连生与被告黄凌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连生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约定借款于2015年底还清。被告许连生、黄凌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连生、黄凌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被告许连生、黄凌玲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连生、黄凌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连生、黄凌玲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许连生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许连生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结算,每月利息为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6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将2016年5月前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全部付清。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连生借原告覃孟勤300000元,有被告许连生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连生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黄凌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被告许连生已经按约定支付了2016年5月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愿支付上述利息且未对利息提出抗辩,本院对该利息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许连生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连生、黄凌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覃孟勤。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连生、黄凌玲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冰玉